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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失效) |
(1987年4月30日 (87)煤地方字第192号)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矿产资源法》,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搞好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从1987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发执行。原我部(85)煤地方字第1093号文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附: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乡镇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和乡镇煤矿都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必须健全安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分管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每一矿(井)都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第五条 地(市)、县每季,乡(镇)每月,矿(井)每旬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有领导和群众参加的安全大检查,对检查提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
第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实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并逐步消灭干打眼,取得县煤炭工业部门发放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严禁穿化纤衣服)和工作鞋,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发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第九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同时招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违章抢救。事故处理完毕后,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到事故责任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分析、总结教训,并在15日内将事故发生的经过、主要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书面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改造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安全措施计划,落实安措资金。 第十二条 各矿(井)在制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二章 开 采 第十三条 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必须有批准的方案设计。对所开采区域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窑分布等情况要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方案确定正确的开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第十五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十六条 人行斜井的坡度大于25°时,靠行人一侧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应设置梯子间。
第十七条 巷道和峒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及检修的需要。
第十八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 坡度大于30°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要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往上进入眼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的并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其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都应支护,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严禁空顶作业。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出现。 第二十四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要制定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的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工作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一切人员进入老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及平峒均应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二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三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道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其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关停。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矿井一般不得采用局部扇风机代替主要扇风机使用,主要扇风机应装置备用电动机。
第三十二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第三十三条 每一矿井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风门、风墙、风帘、风桥等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并不得随意拆除。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井下巷道掘进,应采用全风压或局部扇风机通风。局部扇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局部扇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局扇不准任意关停。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要采取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被串联工作面进风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 第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风流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九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井下一切工作地点,每班都要检查瓦斯。
第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第四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尽量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及时封闭。 第四十二条 开采有煤与沼气突出煤层或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煤与沼气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局(公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井下发现有煤和沼气突出的预兆,如沼气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都要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装载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四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防灭火
第四十六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四十七条 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普通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井下人员必须携带煤炭部批准厂家生产的矿灯,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
第四十八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 第四十九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煤层的矿井,工作面浮煤要出净,采区结束后要及时封闭,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不准在火区下采煤。 第五十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要立即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首先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灭火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第五章 防治水 第五十二条 每个矿井在建井前和生产中都要对井田范围及周围老窑进行水文情况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及积水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第五十四条 严禁水下开采。每个矿井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足够的防水煤(岩)柱,并要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第五十五条 每个矿井在雨季前,都要检查和填堵地面裂缝和老窑,加固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每年雨季的防洪抢险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个矿井要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应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生有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发生涌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鸡蛋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第六十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和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或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都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沼气和二氧化碳)和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和放炮
第六十一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要分开储存。库房要设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二条 地面运输火药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安全炸药和雷管。 第六十四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放炮合格证。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六十五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十六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第六十七条 炮眼封泥应用不燃性的粘土炮泥。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第六十八条 装药前和紧接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如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异状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六十九条 工作面装药时,人员要撤到安全地点,班组长应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放炮时,放炮员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 第七十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手把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七十一条 放炮后,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架、瞎炮、残爆、通风等情况,确无危险后,工作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第七十二条 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如确无其它方法处理时,必须经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放炮方法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15m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设置警标,保持正常通风。掘进工作面放炮前,要检查对方巷道中的沼气,超限时,不得放炮贯通。 第七十五条 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揭开煤层前,应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七十六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班要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断绳保险装置、其可靠性应定期试验,提升人员的绞车应正确选型,具备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及过卷、限速等保护。要有明确的人员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工指挥。
第七十八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要固定专人,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载重量要有明确限制。 第七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
第八十条 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跑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蹬钩和乘人,并巷内也不准行人。
第八十一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二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三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m以下速度进行详细检查,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各种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第八章 电气 第八十五条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井下供电变压器也禁止中性点接地。 第八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八十七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迁电器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八十八条 操作电器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font size=+1>---------------------------------------\ | 煤(岩)与沼| 沼 气 矿 井 \使 | |------------------------类 \用 | 气突出矿井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道、主要 \场 | | 道或主要进风道| | |回风道、采区回 别 \所| 沼气喷出区域|--------|翻罐 |采区 |风道、工作面和 \| |低沼气|高沼气 |笼硐室|进风道|工作面进风、回 | |矿井 |矿井 | | |风道------|-------|---|----|---|---|-------一、高低压电|矿用防爆型(矿|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防爆型(矿机和电器设备|用增安型除外)|一般型|一般型 |防爆型|防爆型|用增安型除外)------|-------|---|----|---|---|-------二、照明灯具|矿用防爆型(矿|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防爆型(矿 |用增安型除外)|一般型|增安型 |防爆型|防爆型|用增安型除外)------|-------|---|----|---|---|-------三、通讯、自|矿用防爆型(矿|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 |矿用防爆型(矿动化装置和仪|用增安型除外)|一般型|增安型 |防爆型|防爆型|用增安型除外)表、仪器 | | | | | |---------------------------------------</font> 第八十九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九十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十一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九十二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第九十三条 井下36V以上的电气设备,都要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380V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应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第九十四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沼气、煤尘以及火的灾害,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十五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九十六条 地(市)煤炭局和产煤量较大的县应建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所管辖的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工作。 第九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由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领导。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部矿山救护队长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九十八条 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可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体质符合条件的生产人员组成。 第九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岁以下、井下工龄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矿山救护队员,都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一百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制止盲目冒险抢救,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一百零二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透水等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范围、遇险人员的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所管辖区域内矿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 第一百零五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对外联系和井上、下联系的通讯设备,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建设的人员(包括各种形式的用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安全知识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才准下井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按下列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一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下井人员都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聋、瞎、哑、傻、癫痫、精神分裂症、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必须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要有浴室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饮水设施,盛水器具必须加盖、加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每一矿井要设有保健站,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要有保健员并能掌握急救技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要经常保持井巷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经常保持工业场地、办公室、食堂、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创造文明生产的环境。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敢于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抢救事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煤矿必须把安全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凡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无死亡事故、完成生产任务的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甚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和本规程,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部门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煤炭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与国家安全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安全法规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炭部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 |
时间:2009-11-30 08:56: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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