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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11号 【发布日期】1997-01-14 【生效日期】1997-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1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四、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4-29 16:24: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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