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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四条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条 【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免予强制执行】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勤勉尽职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条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审查和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资格限制】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审核】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任职和从业限制】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责令整顿或者取消资格的情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终止职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二十三条 【新管理人选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基金财产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从业限制】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与管理人分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条 【通知和报告义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禁止行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令整顿或者取消资格的情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终止职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托管人选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基金财产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募集基金应当提交的文件】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的内容】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募集申请核准期限】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份额发售】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发售的办理机构】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文件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期限】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 【验资条件】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基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上市交易规则】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终止上市交易】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登记】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业务办理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按时支付赎回款项及例外】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第五十四条 【充足款项保持】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申购、赎回价格计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资产组合方式】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第五十九条 【禁止使用基金财产的投资和活动】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的内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第六十三条 【保证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十五条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六十七条 【基金合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第六十八条 【基金财产清算】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剩余基金财产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条 【持有人的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会议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第七十三条 【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会议形式和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第七十五条 【召开和表决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十七条 【监管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七十八条 【依法履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尽职廉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配合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案件移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兼职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八十三条 【损害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动用募集资金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任】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擅自从事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任】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法管理或者挪用基金财产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法使用基金财产投资或者活动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的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互相出资或持股的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法披露信息的责任】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按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任】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取消管理或者托管资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违反任职和从业限制规定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民事赔偿优先】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责任承担的财产范围】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特定资金募集或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时间:2008-04-29 16:27: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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