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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第四条 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六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必须取得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证券。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三套: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财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在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他交易情况。但因接受证券管理机关的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买卖。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非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宗旨、性质、住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和进行投资活动。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 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之外买卖上市证券。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行为,可进行处罚,直到除名。有关处罚办法,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在查明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后,有权命令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或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其因职务关系得到的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个上市证券的成交价格和成交量以及总成交量。 第六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交易情况报告书。 第六章 证券业同业公会
第六十八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是受证券主管机关领导和指导的,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我管理组织。 第七十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章程中应载明宗旨、性质、会员条件及权利义务、活动、经费及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的活动及证券业交易规则,应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证券主管机关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证券市场活动。
第七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
第七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主管以下事项: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限期纠正外,可给予下列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本市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十七条 证券主管机关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应负行政责任。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 对受到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本市证券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9-12-28 11:04: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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