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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 【发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时间:2008-04-29 18:30: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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