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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3号 【发布日期】1989-09-30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1989年9月19日建设部部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指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条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9 18:35:27 点击数: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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