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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
  (1988年3月1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遵循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送达。特殊情况下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并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列席会议。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后,由正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同意后,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省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与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1-01 08:55: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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