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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并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列席会议。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省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质询与特定问题调查”。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时间:2010-01-01 08:59:2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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