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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于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独克宗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城是指香格里拉县城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第四条 古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开发、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将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修编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古城保护管理措施。 第七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古城保护资金由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依法征收的古城维护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八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 香格里拉县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国土资源、旅游、文化、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水电、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古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内必须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修旧如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古城内的传统建筑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建立保护名录,制定保护维修规划,实行分类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古城内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改造、拆迁。
第十六条 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必须入地埋设。 第十七条 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第二十七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时间:2010-01-03 15:47:0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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