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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时间:2010-01-03 16:59: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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