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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1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时间:2010-01-05 16:48: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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