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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第十五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一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
时间:2010-01-06 10:39:1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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