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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录取学生,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或者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供条件,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男女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或退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男性家庭成员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禁止在广告宣传、建筑设计、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其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三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批评教育;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
时间:2010-01-06 10:47: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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