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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第七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九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三条 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第九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九十九条 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百条 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其范围包括: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征收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当给予补偿,但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费除外。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裁决案件需要公开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审理前5日内将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理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才能从事执法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考评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对考评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对于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过错追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受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委托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本系统的执法规范,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时间:2010-01-07 15:10: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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