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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坚持重在建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章 条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四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 推荐命名工作应当坚持条件,遵守程序。推荐前应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止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命名为全国文明单位或者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参照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制作奖牌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在撤销荣誉称号期间,应当停止奖励资金发放,由原命名机关收回奖牌。 第二十七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
时间:2010-01-07 15:16: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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