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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第十五条 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法案的适用范围是指法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第十八条 法案适用范围句式较长的,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办法";句式较短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表述,应当区分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情况分类处理: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二十条 法案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般不在同一条款中规定;设定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处罚幅度不宜过大;罚款应当设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的表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一般表述为"××(指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定救济途径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则一般包括名词解释、过渡性条款、参照适用、施行日期以及废止条款。 第三十条 法案的实施将影响或者改变依据原立法规定获得的合法权利时,法案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权利的过渡性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照适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案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案中的废止条款紧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后。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时,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第×条"。 第三十六条 法案中"的"字结构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语的一种表述形式,用于对条文适用的条件、主体、行为等事项的表述。
第三十七条 法案中的"除外"结构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一般句式为:
第三十八条 法案中的"但书"结构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对其前文一般规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表述为: 第三十九条 法案条文中宜以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一般用"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条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条 法案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十二条 法案中的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法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签署、提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四十六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或者起草方式、进度安排、工作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过部门起草、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发函、专题论证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进立法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意见,并在认真研究、综合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布,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市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本行政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备案的规定报送审查登记或者审查备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本市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中对行政区域、法案的举例分别采用"本市"、"本办法"进行示范性表述。 |
时间:2010-01-08 10:56:5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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