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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体质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并推进学前双语教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经济发达地区对义务教育事业的支持。
第十条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相关规定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辍学情况于当年6月前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孤残、流浪、留守、贫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歧视、体罚学生,禁止学校和教师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经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学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设置区内初中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实行民汉合校、混合编班,根据生源分布,整合教育资源,设置寄宿制学校或者教学点,确保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不得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用地,落实土地使用权属。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应当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师资力量薄弱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任教的教师,应当在培训、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并提供居住、交通等必要的便利条件;对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任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加强教师培训;对使用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提高其双语教学能力。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学前双语教学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地方教材必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师培训,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模,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使用、管理。禁止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
时间:2010-01-08 17:09: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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