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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失效]

 

发文单位:政务院

发布日期:1954-3-22

执行日期:1954-3-22

失效日期:1989-6-17  

  第一条 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至十一人组成。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城市一般在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选;农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并得设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由调解委员会委员中互选。每年选举一次,连选得连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清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者,均得当选为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或不称职情形时,得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第六条 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

  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

  三、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纪律:

  一、禁止贪污受贿或徇私舞弊;

  二、禁止对当事人施行处罚或扣押;

  三、禁止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报复行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应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应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说理的方式,进行调解。案件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必要时得发给当事人调解书。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帮助其工作。

  第十一条 本通则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之日施行。

时间:2010-01-11 08:19:1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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