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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计划生育政策的重申和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 |
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1988]22号 为了贯彻落实十三大精神,从严从紧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更好地完成计划生育各项任务,保证到本世纪末我市人口发展不突破306万的控制指标,现将省政府(1982)142号和(1986)101号文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条款作统一重申,并结合我市实际对一些问题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育政策 第一条 继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杜绝多胎,从严从紧控制人口数量,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农民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病残,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六)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七)夫妇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再婚夫妇,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三十岁以上的未婚或未生育也未抚养他人孩子的。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但女方家姐妹多人的,只照顾一个; (二)久居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两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两代以上单传的; (七)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市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凡符合以上“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经本人申请,群众讨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有计划地安排,除特殊情况第三款外,并安排生育二胎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岁以上。 第五条 夫妇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含合同制或集体所有制工人)和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按女方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其余个别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经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推行婚前检查,提倡优生优育。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要开展优生咨询门诊,指导优生优育,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对生有遗传性疾病的,结婚后不准生育,夫妇一方应做节育手术。已怀孕的要坚决停止妊娠。 二、奖励限制政策 (一)奖励和优待 第八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干部、职工,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生育第一胎符合晚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可享受产假一百天,产假期间如领取独生子女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可享受产假六个月。 婚产假期间,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评比先进。 符合上述晚育规定,休息六个月后,为了抚养好独生子女,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休息到两年,这段时间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工资按百分之八十领取,并连续计算工龄。 第九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领证之日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 第十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并落实节育措施,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计生部门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者,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①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或未抚养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②一对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③无子女夫妇,在一九七九年原省革委《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为未满十四周岁的; ④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⑤未到晚育年龄,生了一个孩子后采取有效措施不再生育的。 第十一条 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凡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①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可免费或部分免费。医疗部门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分房和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给予解决。农村要优先解决宅基地。符合招生、招工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录用。 ②夫妻离婚或丧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发给。如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婚后要求并允许生育或婚后家庭子女在两个以上者,应即交加《独生子女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追回。如抚养一方死亡或关押,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工作单位如数发给。 ③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同时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应继续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如孩子被别人合法抱养、抚养人子女在二个以上者,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④独生子女父母一方被判刑或处死,其子女仍应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独生子女被判刑或处死,由双方原工作单位继续发给寄养人独生子女费,如孩子被别人合法抱养、抚养人子女在二个以上者,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⑤夫妇一方无工作(未带薪的在校生和无业城镇居民、农民等),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作的一方单位全部发给。 第十二条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及对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户的其它奖励优待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搞好社会保险,解除后顾之忧,对年老丧失劳动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与所在地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为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从严从紧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各级各单位应层层签订责任制合同,并定出奖惩办法,年终逐条考核兑现,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委(办)负责同志要予以表扬和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晋升或浮动一个档次的工资。 (二)限制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节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组织措施。 ①怀计划外二胎,经过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怀计划外三胎以上的,一次性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款项全部退归本人。 ②干部、职工经教育无效,强行生育计划外二胎的(含送他人或收养他人孩子,下同)一次性兑现,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超生子女费,征收七年。生育计划外三胎的,一次性兑现,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超生子女费,征收十四年。对个别特殊困难的超生户,可适当延缓交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除经济限制外,应给予撤职处分。(是党团员的,还要给予党纪团纪处分,直至开除。开除后,超生二胎的干部、职工三年内不得招聘录用;超生多胎的干部、职工六年内不得招聘录用)。 关于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省政府(82)142号文件规定,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根据中央和省从严从紧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基本指导思想,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着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过一些具体规定,过去执行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市里承认这些规定有效,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③农民、城镇居民经教育无效,强行生育计划外二胎的,一次性兑现,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超生子女费,征收七年;生育计划外三胎的,一次性兑现,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超生子女费,征收十四年。个别特殊困难的超生户,可适当延缓交款期限。超生二胎者不得超过一年,超生多胎者,不得超过二年。对超生二胎和多胎的农村干部,要给予撤职处分,是党团员的,还要给予党纪团纪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在受罚期间(计划外二胎七年,计划外三胎以上十四年)不提干、不提职、不评职称、不晋级、不评模、不评奖、不增加住房面积,不得调动工作,要求入党入团的,在受罚期间一律不得发展为党、团员。已经是预备党员的,取消预备资格。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在受罚期间不能招工提干和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农民计划外生育,在受罚期间(计划外二胎七年,多胎十四年)不评模、不得享受救济、不得发展为党、团员(已经培养为预备党员的,要取消预备资格),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参加招工,已经招用的,应予以辞退。 农民、城镇居民迁移户口时,须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罚转新居地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但不够间隔时间,而提前生育者,征收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征收至间隔年限。 第十九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计划外二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取消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的钱物。除按超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加收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来我市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农民和其它人员,都要执行本规定,如在营业期间超生二胎或二胎以上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吊销营业执照,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超生后隐瞒不报的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同时还要追究上述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分别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委正付主任按一定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干部及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假证明,开歪口子造成计划外怀孕超生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是党、团员的不定期要给予党纪团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阻挠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偷取节育环,做假手术,或者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溺女婴者,根据情节,给予化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超生子女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农业银行联合下发的晋计生委字(1987)11号文件执行,对挪用、贪污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要坚持以避孕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为了从严从紧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对生了一个孩子的妇女,原则上要上节育环。已生了两个孩子仍处于生育旺盛期的育龄夫妇,除禁忌症外,要有一方落实男女扎(或男堵)长效节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对已退出生育旺盛期的,可落实其它节育措施,同时签订不育合同、采取经济限制手段,加以兑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乡镇服务站,要认真做好节育手术。对做节育手术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人,应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要继续推广“三包”合同制:即包任务、饿经费、包后遗症治疗。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安手术常规办理,使群众有安全感,四术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民在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八条 夫妇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时,在规定节育手术假期内,须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评奖;农民发给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在施行绝育手术后,如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手术期间疗养费、护理费可视单位经济情况自定,有条件的可适当补助或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搞好避孕药具供应发放,坚持服务基层,方便群众渠道畅通,保证供应,努力为育龄夫妇(包括流动人口)服务,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节育效果。 四、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应按照中共中央(82)11号文件和(84)7号文件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省编委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时要配齐计划生育助理员,超生子女费管理员;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乡一级的集体事业单位,待遇与乡镇(办事处)的卫生院相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健全和加强计划生育领导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村委、居委副主任;村一级服务室要配备专、兼职人员二人(服务员、宣传员)。根据各地实际,还可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户。 第三十二条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有一名党政领导具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上述单位的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局或厂部直接领导下的独立职能部门,一般配备专职干部3-5人(万人以上单位配5-7人)。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车间、班组一级要建立计划生育领导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员、服务员。其余单位,都要有专人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各行政村、各单位,都要逐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计划生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要建立健全,形成工作网,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走上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规范化的轨道。同时,要注意抓好基层工作,解决好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待遇报酬,通过逐级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强化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列入议程,定期研究,坚决克服放松与自流现象,严禁计划外二胎,杜绝多胎,不断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两个文明”一起建,“两个指标”一起下,“两项成果”一起要,做到统一计划、统一安排、统一检查、统一评比总结,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各县(区)、乡(镇)、各厂矿、企事业单位要考虑到计生工作难度大、任务重、起步晚的实际,每年要安排足够的计划生育经费,以保证工作需要。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伟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问题。从严从紧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是全党的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为了有效控制我市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质量,圆满完成到本世纪末人口规划目标,使人口发展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通力协作,各尽其能,齐抓共管。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要起表率作用,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抓好宣传教育;医药、卫生部门要协助管理好避孕药具,帮助群众落实节育措施;民政部门要把好晚婚关;工、青、妇要做好工人、青年、妇女的思想工作;组织、人事、计划、劳动、财政等部门也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公、检、法、司要认真查处破坏计划生育的案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进行。 其它 第三十七条 过去凡超计划生育已处理的,不再复理;违纪原规定未作处理的,仍按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驻市单位,驻市部队按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 |
时间:2010-01-20 15:48:5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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