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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1979年11月2日  (79)民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院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

附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

(1977年7月11日  [1977]津高法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审理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的赡养案件中,在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问题上意见发生了分歧,且对此查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特请示如下:

  上诉人赵淑珍于1958年与侯国文之父侯志修结婚。当时,侯国文兄弟三人已分居另过。赵淑珍带来的亲生女儿侯国红共同生活(赵原有一儿三女)。1965年侯国红之父退休由其顶替工作。1975年侯志修去世后,侯国文兄弟三人与赵淑珍商定,每月供给生活费,但家中的财物不能变卖。后因赵擅自变卖家中财物,侯兄弟三人即以赵没尽抚养责任为由停止付生活费。赵遂向南开区法院起诉。经一审处理后,赵不服上诉中院。

  对此案的处理,中院的审判人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那么,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不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丈夫的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其赡养的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处。另一种认为抚养和赡养是互相依存的,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所以此案应由赵抚养的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批示。

时间:2010-02-23 15:31: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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