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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2007年1月26日  卫监督发〔2007〕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时间:2010-03-01 11:10: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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