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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复[1996]5号
  【发布日期】1996-05-07
  【生效日期】1996-05-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时间:2008-04-30 08:31:3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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