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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复[1996]5号 【发布日期】1996-05-07 【生效日期】1996-05-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时间:2008-04-30 08:31:3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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