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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委托拍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土地使用者的债务 |
(2002年8月26日) 问:我省国土资源厅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过程中,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上难以把握,请给予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本条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应当如何界定,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财产还是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清偿民事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此条规定的“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否包含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特此请示。(某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02年6月10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又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向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由转让方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土地使用者的债务。 |
时间:2010-03-12 17:33: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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