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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商业厅“关于私房改造工作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62)    晋贸武字第485号

各专员公署,各市、县人民委员会:

  现将山西省商业厅“关于私房改造工作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你们,希在解决类似问题时,研究参考。

山西省人民委员会

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

 

山西省商业厅关于私房改造工作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委员会:

  从去年五月省委批转省财委“关于私房改造工作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后,凡有私房改造工作的市县,均认真的进行了检查处理。在检查处理过程中,有汾阳、左权、洪洞、万荣、繁峙、神池、广灵、应县等二十四个县陆续提出了一百四十余条有关私房改造工作的疑问和意见,有的县还派人来请示,也有房主来人或来信要求解决私房改造中的问题。现将这些问题综合整理连同处理意见分述如下:

  一、有关出租时间和计算起点的问题

  1、同一房屋在解放前即出租,解放后卖给新房主仍继续出租的,除了属于确系购房自住,但因某些机关团体借住(付给房租),或原房客腾不出房屋被迫出租者不应改造外,凡新房主购买房屋以出租为目的者,应按解放前后连续出租房屋进行改造。

  2、房主的一家人分散居住几处房院,同时出租各院,按每处分别计算均达不到改造起点者,亦不应让房主集中一处,从而改造其余各院。

  对一些房院只分两节者,虽有一节出租但是房屋不多(如一院三、四间)而房主自住的一节院房屋又很紧者,或因生活困难,勉强出租的,虽然达到改造起点,也可不改造。

  3、房主全家在外工作,其房院大部分出租,少数留占家具,不应以全院出租计算。

  二、对地主、富农和工商业者等在解放后出租的房屋是否退还问题

  1、地主、富农、资本家,在解放后用隐瞒转移的资财在城镇购买或新建房屋出租者,仍属剥削行为,已改造者不退;已经退了的市、县也不再改变。

  2、自营工商业者在公私合营时,未经核产定资的房屋,以及由于房主弃商转农后,其房屋出租者,已改造者,不再退还,已退还了的市县,也不再改变。

  三、私房改造后,房主要求解决住房的问题

  1、房主在外从事国家机关、企业、学校、部队等工作及其随带的家属,如在改造时未给留下自住房屋,在他们退休、退职或精简返家时,应当给他们补留自住房。

  2、凡是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房主,在城市出租的房屋应当改造者,一般不留给自住房;对个别房主虽家居农村,但无自有房屋要求留给自住房者,可以留给;如果房屋不多,也可以不改或缓改。

  3、房主家庭因婚娶和自然人口增殖、分居等情况,原留住房不够占用而要求增留住房时,可以酌情解决,尽可能一次留足。

  4、房主因生活困难要求退还经租房出卖的,原则上不能退还房屋,其生活困难由社会福利解决。但对某些特殊困难户,社会福利无法解决时,也可酌情退出一部或全部,并列为缓改房。

  凡退给房主的自住房或缓改房,一律不退还经租阶段的租金。

  四、与被改造房院相连的树木所有权问题

  对被改造房院房前屋后的树木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

  1、如属全院改造,树木应随房院转移。特殊情况可以例外。

  2、如属半院改造者,树木应全归房主所有。

  五、对应该改造的私人房屋,改造后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的,房主要求赔偿时,不予赔偿,但应继续付给定租。解释理由是:

  房屋经租的本质,是和公私合营定息相同的,国家经租房主房屋,按期付给定租,房主的所有权虽未取消,但所有制形态已经变为定租,房主只有权取得定租,而不能取得房屋。

  六、对于不应改造而改造了的房屋,如何退房退租,按省委(61)140号文件既定原则执行。

  1、属于应退还房屋,如果已拆除了的,拆房单位按国家征用办法应付房主的征用补偿费,必须如数补偿;拆房单位无力解决时,由该单位上级补偿。

  2、退还房主租金时,如果修缮费超过应退房主的租金,房主无力一次还清的,可以分期偿还。

  3、应退还房主的租金,房管部门无疑可退时,按房租节余归地方财政收入,退租亦应由地方财政设法解决。

  七、其他问题

  1、在不进行私房改造的集镇,不论什么人出租的房屋一律不改造,已改造了的全部退还。

  2、对反革命分子出租的房屋,应按对待一般市民出租房屋的改造政策处理。如法律对其财产另有决定者,按法律办事。

  3、对房主下落不明的房屋(包括逃亡户)可以进行代管,暂不作改造处理。

  4、在确定房主成份时,应以当地私房改造时的成份为依据,对地、富成份的房主,在当地房改时其成份已经改变者,不应再以地、富成份对待;房改以后其成份改变了的,不能因成份改变而退还已改造的房屋。

  5、在经租期间国家在经租的房院内新建了房屋,如该院属于应退还的房院,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地基,应付给房主合理的地基租赁费,如所占地基为房院以外私人所有的空闲地时,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办理。

  6、对外省、外县籍的房主,亦应同当地房主同样按上述原则处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研究执行。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时间:2010-05-06 17:25:4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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