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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留房”问题的答复 |
《房产通讯》83年九期 近来,接到读者来信询问,本刊第二期《读者信箱》栏“如何理解私房改造中自留房的继承权问题?”中有关“留房”部分的答复,与城乡建设部(82)城住字第445号文件有关处理“自留房”精神不同,究竟按那个办? 经与城乡建设部城市住宅局联系,1982年10月30日城乡建设部(82)城住字第445号文件,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自留房”的处理提到:“在私房改造时,如房主原住本地而未留自住房的,可参照当时人口和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如房主当时住在外地未留自住房,而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明确经租房屋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来的,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租给公房或由其单位安排解决。房主如系归国华侨,可酌情留给自住房。”因此,可参照此精神执行。 ---编者 |
时间:2010-05-07 18:39: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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