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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法律依据 |
《房产通讯》83年12期 史宣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人民日报》第四版《法律信箱》刊登了一篇《公民使用自己房屋享有哪些权利?》读者问答,讲到各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篇文章,引起城建、房管部门职工和读者的广泛议论,并联系到一九五六年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私房改造是否必要?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我认为,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国家宪法规定的。 一、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必要性。 解放初期,私有房屋在城市房屋中所占比重很大,在大城市一般占市区房屋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在中小城市,所占比重更大。私人占有房屋,一般比较集中,即少数大房主占有大量房屋,如上海市占有房屋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有二十一家,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有四百二十家;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有一千四百四十九户。大房主多数是封建王公贵族、军阀、官僚的后代和以前的投机商。如北京市大房主中属于上述成分的即占百分之八十八,李鸿章的后代在上海占有房屋面积达十万多平方米。房主自己住不了这么多房,将私房大部分出租,出租面积占私房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房主利用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它就成为一种资本。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展,城市经济和城市人口都有很大的发展,在这种形势下,城市中私人占有大量出租房屋的状况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矛盾,与社会对住房需要的矛盾日益尖锐。主要表现:一、房主抱着“得过且过”的态度,只收租,不修房,使房屋得不到应有的保养和修缮,房屋破损日趋严重。据上海市对九家私人房产公司的调查资料,一九五四年的修缮费仅占房屋租金总数的千分之六,因房屋失修,一到雨季,倒塌严重。济南市一九五四年即倒塌近七百间房屋,砸伤十五人、砸死五人。二、租赁关系混乱,有的房主任意抬高租金,索取额外费用,加重住户负担,当时私房租金一般高于政府规定的标准租金百分之三十到五十,同时,还收“押金”、“顶费”,每幢房屋高者数千元,有的竟超过房屋造价。无法统一调配,有的房主空房不出租或者自己用房过宽,但另一方面,却有不少职工找不到房住,这些不合理现象的存在,加重了城市住房的紧张状况,影响生产、工作和人民生活,直接或间接地阻碍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允许少数房主依赖大量出租房屋索取租金,不从事其他劳动,继续过不劳而食的寄生生活。因此,只有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国家统一经营管理下,这些矛盾才能得到缓和。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有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五四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二段明确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了对私人占有制要进行社会主义该改造。由此可见,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有法律依据的。 有人会提出,进行私房改造是否与一九五四年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规定有无矛盾?我认为,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那部分是出租房屋,而且,出租住房的面积要在改造起点以上,这和国家保护个人作为生活资料的房屋所有权是不矛盾的。 为了不断改善和提高人民的居住生活条件,作为个人生活资料的房屋,不仅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且,国家还采用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个人建房、购房,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 |
时间:2010-05-07 18:49: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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