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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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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价事字〔2001〕227号 各市、地、县、区物价局: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确保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为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供可靠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将《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非涉案物的价格认证可参照本规程执行。过去文件与本操作规程不符的,按规程执行,其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事务所反馈。 本通知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附录一至附录五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提高涉案物价格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统一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经过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并取得其颁发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由取得国家注册价格鉴证师和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定人员,对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产品)、无形资产和服务(以下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及应认定的价格行为的鉴定。 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作为其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物价格的依据或委托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章 价格鉴定的主要原则 第四条 价格鉴定的工作原则: 价格鉴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鉴定的技术原则: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涉案物,按政府定价认定;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涉案物,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格水平认定;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涉案物,比照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认定; (四)对于未完工的适销涉案物,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涉案物,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价计算; (六)对抵债物、变卖处理物、拍卖物、破产企业财产等要根据其不同的鉴定目的,考虑变现清理费用、变现能力、变现时间和市场实际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损坏物,按损坏程度或修复费用计算,修复费用高于标的物实际价值50%的,按损坏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损坏后的残值计算; (八)对假冒、伪劣物品应根据案件性质、估价目的的不同进行价格鉴定。对制售假卓越、伪劣物品犯罪案件中假卓越、伪劣物品的价格鉴定,其涉案物品价值认同品牌真品的批发价作为计价标准。对盗窃案中涉及的假冒、伪劣物品的价格鉴定按本规程第六条第十二款计算; (九)对损失鉴定,一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直接损失,无特殊要求不计间接损失; (十)对于有附加费用的涉案物,附加费用随鉴定物转移的,应计附加费; (十一)附加费用的折旧:附加费用必须随鉴定物转移的,与鉴定物一并折旧;附加费用不随鉴定物转移的,附加费用不计折旧。 第六条 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原则: (一)对于销赃、挥霍、丢弃、损坏无法勘验的鉴定实物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破坏的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应要求委托提供与价格鉴定有关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复印件,经办案机关确认(出具证物或加盖公章)后作为价格鉴定依据。 (二)流通领域商品(含进出口货物)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其中:属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中准价格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市场无销售的,可按市价类比法或成本法进行鉴定。 (三)生产领域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商品的鉴定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四)单位和公民的全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格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对于陈旧、残损或已使用过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应以鉴定基准日的当地市场中等价格为基础,结合鉴定标的新旧程度确定。 (五)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同等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六)金银珠宝制作的全新工艺品,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商品没有出售的,采用市价法或成本法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直接计算。 (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根据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鉴定,按市价法或专家咨询法计算,现代名人字画参照本条计算。 (八)外币,按价格鉴定基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九)资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地直接确认的,应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十)盗窃损坏通信、电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按其盗窃损坏成本加直接成本和直接损失计算。 (十一)对于陈旧、残损或已使用过的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价值,应当结合鉴定基准日当地正常情况,用成本法或市价法计算。 (十二)残次品、假冒伪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残次、假、劣物具有的实际价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三)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基准日该种股票的收盘价格计算。 (十四)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及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出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基准日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按实际可以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十五)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对没有上市交易的一般收藏品,纪念品按其原值加适当的利息计算。 (十六)对无法勘验到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实物质量状况的,可采用价格咨询的形式。 (十七)青苗如粮食、蔬菜、单本水果、药材等按当地同类地块的同期收益和所处的生长阶段以及能否续种等因素折合计算。 (十八)果树价格鉴定,按果树生长期不同阶段并分别不同品种计算:(1)幼树期:按核实的合理投入成本和工时费用计算,或按当地同龄幼树市场成交平均价格计算;(2)初果期:在幼树期计算基础上,加上按当时当地果实收购价格计算的未来三年的平均产值;(3)盛果期:按前三年收购价格计算的平均产值乘以幼树龄计算;(4)衰果期:按前三年收购价格计算的年平均产值计算。 (十九)水、电按国家规定的水、电分类价格计算。 第三章 价格鉴定委托程序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一般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按照价格鉴证机构职责权限进行委托。其中: (一)司法机关司法行为涉及的涉案物价格和损失的鉴定由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必要时,经办理机关书面许可,可由当事人委托)对未进入司、仲裁程序的物品,可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涉及物品(含应税物、抵押物、罚没物等)价格和损失的确定以及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由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当事人委托; (三)无主物由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该物品的单位委托; (四)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罚没等物品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由查封、扣押、罚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拍卖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 (五)不属于上列范围的有形资产(产品)、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的认证,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委托方应当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委托价格鉴定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来源以及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质量状况、物品性质(指盗窃、抢劫、抵债、拍卖、罚没等物品),鉴定目的、价费方式,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根据需要提供有关实物或图片、合同、图纸、产权说明、技术说明、质量鉴定结论等资料。 (二)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注明起获物品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涉案物如有图片的应附图片(照片及图片复印件);灭失物品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委托方应提供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鉴定目的: 价格鉴定目的是指委托方根据需要确定的,为实现其即将进行的行政、司法、仲裁行为服务而确定的特定目的。价格鉴定目的会影响鉴定方法、依据的选择和鉴定结论的形成。针对某项鉴定目的得出的结论不能套用其它鉴定目的。常见的价格鉴定目的有:定罪量刑、经济纠纷、抵押、质押、变卖(拍卖)处理、核定成本、认定价格、确定费用损失、收取税费、产权变动、工程造价审核鉴定等。 第十条 价格定义: 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取值依据采用的价格类型。常见的价格类型是市场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基准日 价格鉴定基准日是在鉴定过程中所选用的价格类型、作价依据、技术参数和鉴定结论都有效的特定时点。一个鉴定项目只能有一个鉴定基准日。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由办案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办案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办案机关或当事人的同意。 1、刑事案件一般应以作案日或案发日为基准日; 2、查封、罚没物,根据不同目的,以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罚没的时间或处理该物的时间为基准日; 3、经济纠纷、抵债物以经济活动实施、物品交付或判决、调解、仲裁生效日作为基准日; 4、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基准日; 5、过期无主物中无法交付货主的货物,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鉴定基准日;其它无主物以鉴定工作起始日或变卖处理日为基准日; 6、事故损失一般以肇事、损坏时间为基准日; 7、其它物品以委托方或当事人确定并取得共识的时间为基准日。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以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单位或委托人协商。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规定办理案件,但由于特定案件,如跨地区案件,比较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委托单位认为需要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案件,可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下级价格鉴定机构收到委托的要及时与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联系办理移交,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通知委托方,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托的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也可以委托下级鉴证机构办理,或与下级鉴证机构联合办理。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除复核裁定外)不能重复委托二个相同级别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重复委托的,以第一个受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 第四章 现场勘验和资料收集 第十五条 现场勘验必须至少由二名以上国家注册价格鉴证师参加,带领其他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鉴定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对技术含量较高的涉案物应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机构或技术人员参与。 (一)勘验内容: 按委托方涉案物填报表顺序,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至少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核对落实鉴定标的; (2)了解技术状况,一是了解使用宏观环境,即使用环境、强度、利用率、技术改造等情况;二是了解具体情况,如物品类别、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启用时间、购买价格、产权归属、主要用途、功能、使用能源、工作精度、技术状况、维修保养、大修周期等情况。 (3)根据勘验情况确定单项成新率。 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确认,必要时要变更委托。 (二)勘验方式: 对价值高的涉案物,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查,抽查数量要占总量的40%以上,价值要占总值的60%以上。对房地产勘验要结合竣工图纸并绘制建筑物示意图和地理位置图。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应填写工作底稿,作好现场勘验笔录。 (三)技术鉴定: 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新旧程度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的基础资料时,价格鉴证人员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 委托方未提供鉴定物质量状况,鉴证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方或由鉴定机构代理委托方到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需要抽样鉴定质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要与鉴定目的、价格类型、鉴定基准日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三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的真实成交价并要作好调查记录。 第五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一般物品价格鉴定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方法,重要物品应选用其它方法进行验证修订。 第十八条 市场法: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鉴定标的价格。 (一)市场法基本计算公式 被鉴定物价格=参照物市场价格×(时间调整系数-地域调整系数-功能调整系数) (二)现场市场法的适用条件为: 1、存在三个及三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 2、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且可以量化。 第十九条 成本法: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成本,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估算现时价值。 (一)成本法基本计算公式 1、鉴定值=鉴定物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2、鉴定值=鉴定物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二)成本法适用条件:必须具有被鉴定物品的完整资料,包括制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价格,以及设计标准、格式和技术参数等。 (三)采用成本法计算出的鉴定值不低于该资产清理变现的净收益。对于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其成新率不低于15%,鉴定值不低于重置成本的15%。 第二十条 收益法:通过估算鉴定标的资产未来预期或潜在收益并折算到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现值,借以确定鉴定标的价值的方法。 (一)收益法基本计算公式 鉴定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现值之和 (二)收益额:收益额是指标的物使用带来的未来或潜在收益期望值,必须是由鉴定标的直接形成的收益。收益的构成可以是税后利润、现金流量或利润总额,具体选择要视标的类型和鉴定目的确定,并与折现率保持一致。 (三)折现率:折现率是将未来有限期的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的比率,由鉴定人员以涉案物行业的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其社会收益水平以及企业、鉴定标的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综合确定。折现率一般包括无风险利率、风险报酬率和通货膨胀率。其中无风险利率可等同于一年期存款利率或国库券利率,风险报酬率可根据鉴定标的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未来预测鉴定标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确定。除有可靠凭据表明确实具有高收益水平或高风险以及确有特殊情况之外,折现率取值一般不超过12%,风险报酬率不超过4%。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法 对书画作品、古董的珠宝制品等价格鉴定标的,由于其独特或唯一的特性的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上差异悬特殊,而导致价格相差甚大,可比性差,进行价格鉴定可采用专家咨询法。一般来讲,所选专家应以10人左右为宜,不少于5人。 第六章 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鉴定结论,阐述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说明取得结论的主要过程、方法和依据,并附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文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包括如下方面: (一)首部(标题和编号); (二)绪言; (三)价格鉴定标的; (四)价格鉴定目的;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写明鉴定基准日的具体日期,式样为:本项目价格鉴定基准日是_______年___月___日; (六)价格定义; (七)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八)价格鉴定方法; (九)价格鉴定过程,写明价格起止时间、主要步骤等; (十)价格鉴定结论,包括鉴定机构对鉴定标的作出的最终结果,鉴定结论中的计算结果要大写人民币。属于刑事案件的一律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处;属于非刑事案件的,按金额大小确定尾数,原则上千元以内精确到元,千元以上精确到十元,以下四舍五入; (十一)价格鉴定特别事项说明。 1、价格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或限定)条件和假设。 (1)写明委托方提供资料必须客观真实; (2)写明鉴定结论等根据特定的前提条件和假设得出的,只有在该前提和假设存在的情况下成立; (3)写明鉴定结论仅为本鉴定目的服务,如鉴定目的发生变化,鉴定结论需要重新调整; (4)写明是否考虑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 (5)写明是否考虑了特殊交易方式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2、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但非价格鉴定人员所能计算的有关事项。 3、提示报告使用者注意特别事项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4、声明 (1)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受到结论书中有关条件的限制。 (2)说明委托方应为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办案机关送达有关当事人。但未经价格鉴定机构许可,委托方不得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公开于媒体上,否则负法律责任。 (4)写明价格鉴定委托方或当事人如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十二)价格鉴定作业日期; (十三)价格鉴证机构,包括机构名称、机构资质证书证号; (十四)价格鉴证人中,至少由两个以上国家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字,并写明执业资格及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包括如下方面: (一)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二)价格鉴定明细表; (三)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章 复核裁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并抄送原价格鉴证机构。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价格鉴定的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复核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据情决定是否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六条 提出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应当出具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加盖印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二十七条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得进行价格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重复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司法等特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当事人未经办案单位许可自行委托的; (五)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差异,价格鉴定机构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价格鉴定后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七)最终复核裁定应在受理复核裁定三十日内出具复核裁定结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时间完成。 第八章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鉴证机构从接受委托开始至完成鉴定工作为止的全过程中,鉴定人员所取得或记录的反映价格鉴定项目全貌和鉴定结论形成过程的记录及依据的各种资料。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一般由能够反映价格鉴定工作程序、组织管理、鉴定标的状况、鉴定方法和依据,主要问题分析处理等方面情况的各种记录、图表、文件、凭证及其它资料所组成。具体包括: (一)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目录; (二)鉴定过程总结说明; (三)价格鉴定方案(包括项目负责人和鉴定人员的组织安排,鉴定起止时间、鉴定范围、标的、程序和方法等); (四)价格鉴定方案实际执行情况应按方案内容逐项说明; (五)价格鉴定目的相关文件; (六)有关原始凭证(包括图纸、鉴定证书、合同、发票、设备运行维修改造记录等); (七)质检报告; (八)价格鉴定依据的文件、技术标准、现场勘验笔录、询价笔录; (九)价格鉴定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及分析处理意见; (十)价格鉴定结论书初稿; (十一)对价格鉴定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未决定事项,期否事项及其它特殊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声明;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法人代表对结论书和工作底稿的检查、修改情况、内部审议记录; (十三)工作底稿均注明日期,并由撰写和收集人签字; (十四)鉴证机构和当事人声明。工作底稿中鉴证机构、鉴定人员及物品占有方和有关当事人应分别声明,保证其撰写或提供的资料、构成工作底稿和鉴定结论书组成部分的内容真实完整,未作虚假陈述,也未遗漏重大事项。 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鉴证主管机关和复核裁定机构审查确认鉴定书的重要文件,原则上不提交给其他有关当事人,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后,原鉴定机构须将鉴证结论书及工作底稿复印件移交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关于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的使用范围。工作底稿仅供价格鉴证主管机关、复核裁定机构审查、复核裁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检查鉴定工作时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公开媒体。 第九章 价格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要勤奋敬业、严格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禁止推诿、拖拉和违规作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不正当行为的,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 (二)违反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三)与委托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定; (四)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法律进行鉴定; (五)不调查、不研究、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违反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擅自将鉴定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 (七)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抬高或压低鉴定结果,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书; (八)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单位和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九)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单位或当事人的宴请。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定人员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执业道德水平。 第十章 附件 第三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录一: 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
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
附录二: 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
附录三: 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率参考指标(占设备基价的%)
注:1、专用生产线或成套设备试生产过程费用未包括在内。 2、设备基础费用另行加。 3、锅炉安装包括砌炉、炉体保温等工程。 附录四: 房屋完损等级和成率参考表
房屋建筑物经济寿命参考年限 一、房屋
二、建(构)筑物
三、与房屋有关和各类设备
附录五: 车辆使用年限、延用期限、检验周期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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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08 17:24:30 点击数:5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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