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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索 取 号] LF02132-0202-2007-0002 [信息名称] 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 山西省物价局 [内容概述] 略 [公开形式] 文件 政府网站 公开栏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信息生成日期] 2000-1-1 [备注/文号] 晋价费字[1999]25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和《山西省行政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发放范围目前限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隶属于企业的医疗卫生、防疫、教育、文化、科研、培训、环保等非生产经营机构)、中介服务、公路道桥、物业管理服务及其它非企业组织。 第六条 在并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到省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其他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委托地、市代管,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标准文件到所在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地(市)级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森林公园(含自然保护区)、公路道桥通行费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①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②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领单位到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 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减少)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停止或停止收费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文件; (二) 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 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文件;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副本有效期按年检纪录时段填写)。合法有效文件规定收费不满3年的从文规定。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性《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性《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必须从严掌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核发临时性《收费许可证》; (一)省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期限为一年以内的; (二)经省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一次性收费的; (三)其它需要核发临时性《收费许可证》的。 核发临时性《收费许可证》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实施收费的单位,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财政、税务部门购领关票据。无《收费许可证》的,财政、税务部门不得卖给有关票据。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内日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对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年度审验在每年6月底前结束。年度审验结合后15日内应将审验结果写成专题报告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无法律效力。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并可直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搞好《收费许可证》管理。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 (三) 伪造、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的; (四) 《收费许可证》失效后,继续收费的; (五) 应变更而未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 (六) 具有能力还完集资贷款的公路收费站、点,其收费期限尚未到期的; (七) 其它应当暂扣或吊销的。 第十九条 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无《收费许可证》或持未经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有权拒绝交费,并可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核发《收费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后,原发旧证即行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时间:2010-05-22 16:52: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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