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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修订) |
1.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10-07-14 16:14:01 点击数: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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