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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2月10日   工商标函字[2004]第17号)

海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11月12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该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附:

海安县人民法院关于咨询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我院在审理江苏省海安县光芒太阳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省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行政决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及审判人员对贵局发出的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事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休扩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汞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备案。”发生不同的理解。观点一: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的企业登记部门会同商标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将处理决定交由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即直接变更企业名称)。观点二:认为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应由省级以上工商杆政管理的企业登记部门会同商标部门作出处理的意见,然后指令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两种观点,哪一种观点正确,请予函复。

  海安县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时间:2010-07-18 17:10: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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