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事厅
晋人字(1992)19号
各地(市)、县(区)委组织部,行署、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干部(人事)处,各大中型企业组织人事部门: 根据中国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发[1991]5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我们。 中国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事厅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坚持并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度,规范企业聘用干部的行为,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在职工人(含占全民劳动指标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干部岗位系指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条 企业从工人中选拔干部,要严格按照党和国家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实行聘用制,真正做到能工能干,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 第四条 企业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干部岗位缺额及实际需要聘用干部。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须按照本《细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的形式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与本企业同岗位的国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各种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企业聘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少数因管理和技术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放宽年龄,但男不得超过五十周岁,女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 (六)身体健康。 第九条 具备聘用制干部的基本条件又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优先聘用: (一)本单位的先进工作者并能胜任干部岗位工作的;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 (三)取得相当于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条 聘用程序 (一)公开招聘。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考试考核。对应聘人员进行文化考试和政治、业务、技术的考核; (三)审批备案。根据考试考核成绩,党群系统干部经企业党委集体讨论;行政和专业技术干部经企业党政领导集体讨论,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企业领导向被聘用人员颁发聘书,厂长(经理)的聘书由企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现为工人身份,被聘任领导职务的,应同时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一)聘用制干部每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并办理续聘手续。 (二)首次聘用和续聘,企业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三)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1、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2、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3、聘用期限; 4、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5、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四)聘用合同的内容应与党和国家及省委、省政府现行有关法规、政策相一致。 (五)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1、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2、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七)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1、聘期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五)、(六)款项规定的; 2、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八)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1、企业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3、按有关规定被批准流动的。 (九)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企业批准。 (十)聘期未满,企业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企业须向其政府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二)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一经录取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 (三)聘用制干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重新安排工作的,按新岗位确定待遇。 (四)原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和经地、市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从社会上为企业聘用的干部,在聘期内仍应交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四条 组织管理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二)企业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装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三)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因工作需要或照顾家庭困难需要流动的,可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企业单位之间流动,接受单位同意继续用的,可按现行聘用制干部流动手续办理,由原单位人事部门按聘用制干部介绍并解除合同,在接收单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四)企业聘用制干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期限,应与干部聘用合同终止期限相一致。 (五)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由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基本原则进行调解、仲裁。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 过去由省、地政府人事部门从社会上为企业聘用的干部按本《细则》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在本《细则》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