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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适用问题的通知

陕安监管发[2005]106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安全监管局: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后,一些市、县安监部门和中、省属国有企业就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询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第三、四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二十九人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时间:2010-10-13 09:24:3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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