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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故意伤害案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王广富律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和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和某等犯有故意伤害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和某等酒后在某俱乐部唱歌时,因琐事与酒后在该俱乐部唱歌的郭某发生争执后对郭某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将郭某头部打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之颅脑损伤系重伤,伤残达到九级;胸部损伤系轻伤,伤残达十级。 和某等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追究和某等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2010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对和某等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公开审理。 针对起诉书、庭审情况,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一)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和某身患残疾,在被害人郭某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出于善意予以劝阻而遭到拒绝后,又因此事面部受伤。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就受害人的民事部分,积极予以赔偿,且数额较大。 (三)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并征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难以认定被告人和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和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办案体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了被告人免予处罚的材料和意见。通过法庭的调查,当庭质证,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和某免予刑事处罚。 四、判决结果 和某等故意伤害案,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和某身患残疾,在被害人郭某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出于善意予以劝阻而遭到拒绝后,又因此事面部受伤。且积极予以赔偿,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
时间:2011-01-27 22:54: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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