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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46号 【发布日期】1999-12-10 【生效日期】2000-03-01 【失效日期】2004-05-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 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它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它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它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时间:2008-04-30 15:35: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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