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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05年7月26日 卫监督发[2005]29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
时间:2008-04-30 15:48: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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