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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社厅函[1999]113号 【发布日期】1999-09-09 【生效日期】1999-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社厅函〔1999〕11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时间:2008-04-30 15:53: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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