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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

  第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

  2、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2、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更换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保险机动车与驾驶人或该车承租人同时失踪。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2、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导致的任何损失;

  3、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
  折旧率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6‰

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2‰

其他类型车辆

9‰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复印件(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复印件; 
  (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营业性或收费停车场所出具的失窃证明或停车费收据; 
  (三)全套原车钥匙、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还应提供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保险人索赔时原车钥匙不全的,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3%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赔款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二十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被找回的: 
  (一)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若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的权益,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3、附属设备:购买新车时,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列明的随车设备。 
  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时间:2008-04-30 16:12:2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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