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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权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李彩云进入市某医院上班,工作岗位是护士,每月工资480元,直至2012年3月前,李彩云的工资虽然先后被上调为520元、650元、750元、900元,但均低于当时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李彩云要求医院支付其上班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医院未同意。李彩云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医院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其申请,并依法作出了裁决。

  [仲裁裁决]
  本委认为,李彩云在某医院领取的工资低于长治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长治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为55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为61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为72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85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为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某医院支付李彩云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低于长治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50元。

  [律师观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否则,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时,用人单位不仅要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还有可能被责令加付赔偿金。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春
                                                     来源:2012年7月24长治日报第3
时间:2012-07-24 11:38:5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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