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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8年5月27日 [2008]民四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中魏北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系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的公司,华生纸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对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
  (二)《珠海仲裁规则》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属涉外仲裁案件,故应适用该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珠海仲裁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九条规定:“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仲裁庭首次通知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首次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没有依据《珠海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在首次开庭前20天通知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则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根据《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该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根据《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查明的事实,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华生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没有将华生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告知鸿利公司,也没有询问鸿利公司是否需要答辩期和给予15天的答辩期,便作出裁决,其仲裁程序确有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
  综上,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 [2006]第168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时间:2012-07-30 11:49: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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