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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2008年7月25日 [2008]民四他字第2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146号《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笫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吴亚伦虽然代表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但是吴亚伦个人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同时,吴亚伦也不能证明其有合同当事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授权。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认为其与吴亚伦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不能向其交付财产。对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8年5月4日 京高法[2008]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二中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予撤销。经请示我院,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争议事实和撤销裁决过程 (一)仲裁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12日,吴亚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署的《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决鸿兴公司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分得的资金人民币1680万元。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述的意见如下: 1.法律适用 本案吴亚伦提起仲裁依据的《终止合营协议书》中,对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鉴于本案是基于鸿兴公司与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而产生的争议,故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本案在判断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本案同时涉及吴亚伦、吴翠薇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鉴于这些公司与个人均属于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故就吴亚伦、吴翠薇等个人和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和有关规定。 2.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亚伦与鸿兴公司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吴亚伦是否可以取得168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仲裁庭经查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12月31日,鸿兴公司(中方)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外方)签订了合同和章程,联合成立通利公司。在共同制定的章程中写明:甲方为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在中国宜昌注册),法定代表人是成映模;乙方为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吴亚伦。在双方签字处,乙方的署名是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图章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是吴亚伦。 1993年2月8日,宜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宜市经贸字[1995]18号)写明:“一、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署的合资经营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同意双方合资经营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3年4月8日填发的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投资企业审批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鄂审字[1993]2565号)申明确填写:“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地区”。在同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写明:通利公司董事长是吴亚伦。 2002年3月8日,由通利公司填报的200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中投资者名称一栏,外方为吴亚伦。 在合营公司经营期间,吴亚伦通过其所在的公司向合营公司共注入资金928万元,这已为双方(吴亚伦和鸿兴公司)共同确认。 2004年9月25日,在广州签署的《宜昌通利房地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授权代表:田延树。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吴亚伦”。该协议签字处的签字同上。 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本案鸿兴公司在合营期间,从开始成立到最后解散,始终是与吴亚伦及其公司联系、接洽、合作的,说明了中方承认吴亚伦及其公司是合营的外方代表。因此,双方自愿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三个”意大利公司的关系和债权承接问题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以下事实:1988年2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球和吴翠薇。吴亚伦曾任该公司的董事。2004年5月14日,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宪报》刊登公告3个月后自动解散。2004年12月29日,吴亚伦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2月4日,吴翠薇在吴亚伦与中方鸿兴公司签订《终止合营协议书》约5个月后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意达利安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庭还注意到,吴亚伦与鸿兴公司各自委托的香港律师提供的证词在解释香港法律上有着很大的矛盾和不同。根据以上事实和情况,仲裁庭认为,“三个”意大利公司的关系和债权承接问题,属于香港法律的管辖问题,应当由香港法律来解决,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本案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 4.关于1680万元被湖南法院划走的问题 根据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1680万元已于2005年7月1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至该院。法院的裁定书中写明:“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在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置换金1680万元”。尽管吴亚伦就是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但是该笔款项的去向和现状并不影响对吴亚伦和鸿兴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所以,该1680万元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5.关于吴亚伦的仲裁请求 2006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吴亚伦与鸿兴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 25日签署的《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鸿兴公司应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当分得的资金1680万元人民币。 二、处理意见 (一)二中院审理情况 二中院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础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本案中,《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港方签字人虽然是吴亚伦,但吴亚伦代表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吴亚伦个人。若吴亚伦能够承继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对此,仲裁裁决没有作出明确判定,在回避此问题的基础上,即主观地裁决鸿兴公司依《终止合营协议书》向吴亚伦支付1680万元款项。因此,该裁决在程序上具有明显错误,且可能导致实体错误。该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我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中院承办人曾与仲裁委员会联系能否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首席仲裁员不同意重新仲裁为由拒绝重新仲裁。 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员安瑞询问:“请问被申请人,你方曾经提出过吴亚伦先生不能作为申请人,请问现在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申请人与吴亚伦先生之间的争议有无异议?”被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人)答:“无。” 本院拟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兴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合营公司而产生的合同争议,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的审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事实,在吴亚伦无法提交其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代表的前提下,不能证实鸿兴公司与吴亚伦之间存有仲裁协议,本案以重新仲裁为宜,但二中院经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其拒绝重新仲裁,故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 妥否,请指示。 |
时间:2012-07-30 11:53: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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