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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3月22日    [2007]民四他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泸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诉事实,本案争议涉及两份《合资经营合同》,即北美冶金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国际)、浙江佳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元)、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久立)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5·12合同》)以及北美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集团)、浙江佳元、浙江久立于1996年6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6·8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尽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差“经济”二字,但中国只有一家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其他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更近似,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选择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对本案两份合同均有管辖权。
     从你院报告反映的情况看,上海分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表述受理本仲裁案依据的是《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于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北美国际并非《6·8合同》的缔约主体,因此上海分会依据《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在管辖权方面的表述是存在瑕疵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美国际并非《6·8合同》的缔约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北美集团与北美国际为同一主体的前提下,仲裁机构基于《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美国际与合资中方之间纠纷进行审理程序不当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案件相关事实看,本案但是人北美国际、浙江佳元、浙江久立签订的《5·12合同》中同样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仲裁庭实际享有管辖权。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北美国际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而仲裁庭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将北美国际列为仲裁当事人。北美国际解散的确定后果与法律意义不详,如果北美国际的解散意味着其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则北美国际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应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继受人AOD公司为仲裁当事人。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存有一定问题,但就解决北美国际、浙江久立、浙江佳元之间的合资经营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纠纷而言,上海分会具有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现在以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消本案裁决,其仍可按照《5·1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再行申请仲裁,结果必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鉴于存在上诉情况,建议此案按《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再恢复撤消程序。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12月11日 [2006]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3]沪贸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钧院请示。
  一、案情概要
  1.仲裁申请
  2002年1月18日,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团以6月8日《合资经营合同》为依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理由是:两申请人与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并订有仲裁条款。2000年4月10日,浙江久立以两申请人未按合资合同和法律规定缴清出资为由,单方面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解散合资公司。管委会未经仔细调查便于2000年4月29日向合资公司发出《关于解散湖州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的通知》。同年5月9日,浙江佳元就此申请行政复议,5月25日浙江省法制办正式通知受理申请,但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90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嗣后,浙江久立以合资公司对清算存在严重分歧为由,单方面向管委会申请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管委会据此决定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特别清算委员会由湖州市政府部门代表为主组成,实行简单多数表决制,完全剥夺了北美集团和浙江佳元在清算中的权利。清算组对合资企业财产实行高评低卖,使本无亏损的合资企业变成巨额债务人,该清算结果对两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2001年4月30日,浙江省法制办向浙江佳元出具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未对合资公司被强行解散并清算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只强调行政复议不能解决民事财产纠纷,要求浙江佳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资公司各投资方之间的争议。基于以上事实,浙江久立已严重违反合资合同的约定,给两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裁决:浙江久立返还浙江佳元对合资企业的现金投资人民币179万元;向北美集团返还作为对合资企业出资的AOD转炉内衬部件两套;向两申请人赔偿合资企业被解散造成的损失和由于浙江久立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额外支出等共15项内容。
  2002年2月7日,上海分会秘书处向浙江久立发出仲裁通知书,载明的仲裁申请人为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团。
  2.管辖异议
  浙江久立于2002年3月20日向上海分会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合资合同争议,而是基于政府解散合资公司并组织特别清算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索赔,属于行政赔偿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贸仲字第3301号《管辖权决定》认为:仲裁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并非作出合资公司解散及组织清算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也并非就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提起仲裁,故被请人所称本案争议是行政争议,属于不可仲裁之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故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3.仲裁申请人名称变更
  2002年7月28日,浙江久立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北美集团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合资企业的外方出资人是北美国际。
  2002年8月23日,仲裁申请人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团于仲裁案第一次开庭后,向上海分会提交《关于变更申请人“北美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为“北美冶金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请求将“北美集团”更名为“北美国际”,认为虽然《合资经营合同》与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所载的外方投资者名称不一致,但《批准证书》上的“北美国际”实际就是合资合同中的“北美集团”。北美集团是北美国际办理注册手续前暂时使用的名称,但北美国际成立之后是以北美国际的名义正式签订合资合同,《批准证书》上的北美国际就是合资合同上的北美集团。仲裁申请书上的“北美集团”只是申请人的笔误。
  4.仲裁裁决主要内容
  2003年12月8日,上海分会作出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仲裁案受理依据。根据第一申请人浙江佳元、第二申请人北美国际与被申请人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浙江久立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之仲裁条款,以及两申请人于2002年2月6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上海分会受理该案。
  第二,关于北美国际出资内容的认定。仲裁庭注意到,北美国际与浙江久立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合资合同以及附件《乙A方投入财产清单和证书》。北美国际提交的是1999年6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及附件,浙江久立提交的则是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及附件。北美国际与浙江久立对两份合资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显然这两份不同的合资合同及附件是投资各方在商谈合资事宜中签订的不同合同版本。尽管浙江久立提交的文本是从湖州市工商局、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与经济发展局取得,但是该合资合同及其附件的签订时间明显早于北美国际提交的合同版本。因此,从订约时间先后的角度,北美国际提交的合资合同及附件的证明效力应高于浙江久立提交的文本,除非浙江久立能够证明其提交的合资合同及其附件是最终被政府批准的文件。据此,仲裁庭采纳北美国际提交的《乙A方投入财产清单和证书》作为判断其出资内容的合同依据。
  第三,裁决主文内容:浙江久立返还浙江佳元对合资公司的现金投资人民币179万元;向北美国际返还AOD转炉内衬部件的折旧费2万美元;向浙江佳元支付因合资公司提前解散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825.30元等共八项。
  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协议明示原则,北美国际并非6月8日合同的缔约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北美集团与北美国际为同一主体的前提下,6月8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美国际不具有约束力。仲裁机构基于6月8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美国际与合资中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程序不当。该院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
  三、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合资企业实质上的外方投资主体是北美国际,且浙江久立对北美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变更为北美国际并没有表示异议,浙江久立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应视为其以行为对北美国际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现浙江久立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裁,有悖于其先前在仲裁程序中的确认,故应当驳回浙江久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多数意见认为:同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即应当裁定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
  请批
复。
时间:2012-07-30 11:56:3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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