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日 [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8年1月30日 [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
再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制度,当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法人有权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构成违约甚至违法,实际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必然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如下认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是终局的,即使法院准许了保全申请,仲裁庭仍有权认定财产保全申请违法,而且仲裁庭有权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将受到根本性影响。
最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财产和土地租赁诉讼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永宁公司是在合资公司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无论是实体请求还是财产保全申请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合资公司欠付租金,仲裁裁决却将永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这种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合资公司停止运营的原因,并据此判令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永宁公司显然不公平,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社会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关于永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获得申辩机会问题,我院同意济南中院意见。
综上,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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