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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548号《关于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黄金开发公司、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0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附:
解读《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5年6月13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按照国务院1994年9月29日国函[1994]104号文件批准的冶金工业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加快黄金工业改革步伐,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变为实行有偿使用,并委托有关银行代理发放、回收业务等有关规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国函[1994]104号文,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代理1995年度黄金地质勘探资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业务。乙方同意委托,并将以前年度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转成贷款等。甲方在乙方设立委托基金户,根据项目贷款计划,分期分批将款项存入其委托基金户。在存款额度内,由甲方通过乙方下达委托贷款基金到借款单位经办行。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协议》,1995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直支行)与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69万元,此款已用于地质勘探,借款期限自1991年至1997年12月21日;此合同是还款合同,不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冶黄地[1995]113号文下达计划,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将用于地质勘探,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借款利率按年7.74%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冶金部黄金管理局于1996年4月4日将贷款300万元直接汇入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期满,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与此相类似的辽宁黄金公司起诉葫芦岛水泉金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涉及的争议标的物是黄金开发基金,而非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款项往来发生时间分别从1985冶金部辽宁黄金公司按国家计委核定的投资指标分三次信汇给锦西水泉金矿50万元,到1988年12月22日因锦西水泉金矿选矿长扩建工程向中国黄金总公司借款53万元,中国黄金总公司采取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锦西市支行与锦西水泉金矿签订黄金委托贷款合同借款53万元,期限自1988年4月至1993年4月,担保单位是锦西市石灰窑乡工业公司。1991年10月和1992年8月20日的两笔,是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与锦西水泉金矿直接签订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金额是10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从1992年至1994年止;第二笔借款金额是25万元,约定用于更新改造项目,只还本不计息。自1992年6月至1997年6月,偿还借款金额的30%;其余金额,期满后一次还清。共计金额233万元。1995年1月11日,锦西水泉金矿更名为葫芦岛水泉金矿。2003年8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将辽宁省各占用两项基金企业的债权全部转给辽宁黄金公司作为其国家资本金(含葫芦岛水泉金矿所占用的233万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2005年4月22日,葫芦岛水泉金矿给付辽宁黄金公司10万元,其余所占用的223万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一直未予偿还。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针对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421号《关于报请批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以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成员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全资企业45个,控股企业11个,事业单位5个),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权益所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2003年7月2日,财政部依据国务院上述文件精神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2003]272号文),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报的第一批占用两金的369户企业进行专项核查,确定了具体企业名单和占用金额。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所欠黄金地勘基金66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葫芦岛水泉金矿占用的233万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债务均列入其中。2003年7月29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中金基金函[2003]45号发出《关于要求归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原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包括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原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原中国黄金总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承担,相关事宜由其负责办理,并通知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有关企业按要求予以归还所欠基金。2004年12月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敦促其尽快归还所欠黄金地勘基金,否则采取必要手段维护权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辽宁黄金公司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已有判决和分歧意见
受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起诉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委托代理协议》、《贷款合同》已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其中的还款合同,是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的委托,为落实国函[1994]104号文件精神,作为代理银行与业主签订的,是嘉鱼蛇屋山金矿对“八五”期间黄金地勘拨款资金转成贷款的确认,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还款合同的订立将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其真实合法性不能否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依法承担了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对嘉鱼蛇屋山金矿享有的债权,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取得了原蛇屋山金矿的采矿权,原嘉鱼蛇屋山金矿的债务应由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1997年12月21日、1998年12月,因原告并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相关证据,故该案诉讼时效届满日应分别为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2月。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得到相关债务人对债权的确认,故在其起诉时,该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主张该案债权为国家债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前提是该财产没有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而案件中的国家地勘基金,按照《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是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统筹安排;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回收业务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银行代理。因此,其管理主体为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该局有责任及时依法清收发放的资金,不存在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法定事由,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全部贷款回收后终止,因此合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黄金局作为国家的一个职能部门或者直接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门,绝不是民法规范中所指的授权经营和管理的公民和法人。黄金局在每年都通过文件和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的方式,向各省黄金局催要欠款,直至2001年以后国务院机构进行调整,此项工作才中断过一段时间,该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断时效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该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国函[1994]104号文件批准冶金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2)本案资金系黄金局委托建行省直支行与嘉鱼蛇屋山金矿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2月、1998年12月,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4年12月6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少数意见认为,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2003年7月2日,财政部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2003]272号文),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要求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进行清理。该通知的附件《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企业名单和数额明细表》列明了所涉债权。因此,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应是财政部文件下发之日。在此之前,两项基金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该案诉讼时效应以此作为起算点,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问题的认识
正如上述,案件所涉及问题还是一个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我国现有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是有直接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这仅是一般的笼统规定。如果真要将此规定落实到千差万别、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中,就有具如何理解适用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说明法律不能自行适用到案件中去,法律是抽象的,必须要通过一种中介,即法官主观地能动地活动面对所查明事实,阐释法律,正确处理案件调处纷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法官适用法律不是一个机械套用条文过程,首先要理解法律含义,有时要运用创造性思维和适用方式去阐述法律真谛,有时还需要弥补法律规范上自身可能存在的漏洞和缺陷,有时还需排除法律规范在含义上不明确、不确定之处,这是法律本身追求社会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探究法律规范的真正涵义的方法是众多的,有文义、体系、目的、当然、历史、合宪、比较等各种解释法律方法,又可以运用如目的性扩张和限缩、反对解释、类推等法律漏洞填补技术,其中利益平衡也不失为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方法,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特别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中显得尤为常用和重要,高度集中体现了民不过日子基本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综合运用,突出强调通过法官能动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寻找社会中各种利益均衡,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者之间,在案件处理上也是要权衡利益关系的。当然任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都是在大的法律限制范围之内,以求得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一)如何理解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以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依法对民事权利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不同于除斥期间和其他期限,具有法定性、可变性、强制性和利益性。诉讼时效一般认为即为消灭时效,其实诉讼时效并非与取得时效相对应,而消灭时效才与取得时效相对应,消灭时效概念和涵义远要比诉讼时效大,诉讼时效仅是消灭时效大概念中的一种类型。这种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诉讼时效本质上是权利人丧失或者减损了请求国家法律对其权利强制保护的权利,大多学者可能将这种结果归之为胜诉消灭或者抗辩权产生等理论。而消灭时效更多理解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实体权利消灭,是实体法上权利的灭失,而不单纯地体现程序法上对实体权利的影响。其次,诉讼时效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仅仅限于请求权,其他对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均同样适用。那么,权利的行使为何一定要设定一个时效对之进行限定或者限制?按照王泽鉴先生观点,大致有四点理由:一是体现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者”的思想,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加速财产流转,否则权利人不作为可能导致义务人能够因此而获取利益;二是尊重现存秩序,避免现存秩序动荡不稳定,维护既存的信赖利益,稳定业已存在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使正当权益遭受损失;四是简化法律关系,减少纠纷和社会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基础上提高效率。自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出现取得时效,继而创设有效诉权,区别于罗马市民法的永久诉权,开始了对权利行使加以限制的时效制度,从而被欧洲民法所继承发扬光大,无一不体现这样的思想。设立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不仅要保护交易安全,更要促进注重交易的快捷和效率,敦促人们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便会丧失某种利益。有人认为时效制度的创设是公平和效率两种利益博弈的平衡,但从根本上应该说其意义主要在于推动效率方面,这是由时效制度的最根本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所以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从某种意义上与生俱来就是与人类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的。
诉讼时效适用的主要范围是请求权,与除斥期间适用形成权有本质区别,请求权之外的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因其自身特点,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限制,但其中的形成权有除斥期间限制。但也有人认为,对某种特定债权以及支配权和抗辩权均同样适用或者存在时效问题。诉讼时效适用并非所有请求权,最明显的如基于人格、身份关系中特定人格、身份请求确认便不应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否则不符合人类社会伦理。而对因人格、身份关系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而且具人财产内容,仍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说之分,顾名思义很好理解。其中区分说总的意思就是将物权上涉及到的具体的请求权作个划分,某些物权请求权内容适用诉讼时效,而某些物权内容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即认为物权当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确认请求权依其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论该行为是否延续或者停止,均没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限制。物权确认请求权也不适宜规定诉讼时效限制;但是与此相区别如果要求行使物权中具有给付性质的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则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如同对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多数人认为不应有诉讼时效限制,而对因无效合同导致的返还、赔偿责任等请求权则应有诉讼时效限制。但同时认为对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亦应加以区别,按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登记请求权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则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登记的不动产具有公信力,所有权不会发生不确定以至于影响交易安全。大多学者同意区别说观点。那么,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理论上和各国立法例亦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此种观点实质是将诉讼时效等同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采用此立法例,其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讼权利消灭主义,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法国民法典》采用此立法例,其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3)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当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仍然可以行使,但可能受到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影响。《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立法例,其第222条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4)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起诉权仍然存在,但起诉后不能胜诉,从而使债权无法真正获得法律强制保护,成为所谓自然债或者叫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裸体权利。此理论建立在前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诉权的二元诉权理论基础上,也为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正统理论。但是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和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二者合一说,认为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合理性首先说明了诉讼时效届满后民事权利不能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原因,同时也阐释了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导致实体权利本身消灭,变成自然债的结果。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按道理胜诉权消灭产生于诉讼行为开始之前,但实际当中的胜诉权消灭必须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在审理完毕之后才能真正确认,这是有悖逻辑的;同时,胜诉权是否一定是制度上权利,存在疑问,多数人认为它只是审判之后的一种可能性结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制度权利。当然何为制度上的权利,也很难界定。此外,它也不能从文字上很严谨表明在执行程序中以及非诉案件中两样适用的是诉讼时效。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胜诉权的概念要求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得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援用精神相背离,因为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丧失与否,则必须由法官查明,否则无法判断诉讼的输赢胜败。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意后的四种法律后果的主张,各有利弊,实体权消灭主义,使得诉讼时效的效力过于僵硬,结果简单化,使得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完全重叠。起诉权消灭说虽并未剥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但未经法官审理即以已过诉讼时效之由剥夺当事人实现主张的机会,本末倒置。胜诉权消灭主义,与诉讼中浓重职权主义色彩联系在一起,与民法自治强调当事人处分权的根本精神不相符合。抗辩权发生主义,避免了其他学说的种种弊端,比较符合时效制度根本属性和目的,即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者”思想,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同时,避免了对当事人各种权利保护不周延,体现民商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对权利人不发生实体权利和诉权消灭问题。对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动履行行为也有了比较合理的缓冲,为大多国家和学者所推崇。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概念与效力也采用这样的观点。
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胜诉权消灭主义更接近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但抗辩权发生主义有必要对请求权的理论和立法进行概念调整,请求权不应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只是赋予与请求权相对抗的抗辩权强大到足以对抗请求权。抗辩权主义调和了时效原理与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面,更接近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但是,也有人认为与采用抗辩权主义相配套应该建立真正的消灭时效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通过债务人抗辩权方式变成不受法律保护的裸体权利,但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有的权利人可能会因此而误入歧途,既然公力无法救济,只有通过私力救济方式以实现公权力所不能救济的权利,这样会造成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体目标。从事物的另一面来看,也就是有必要建立与消灭时效相对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譬如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对贷款方因借款人抗辩不能追偿回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就理所当然地取得了有关款项。先不论此是否公平,但这一来一去就牵涉到贷款人丧失了什么和借款人得到了什么,但是这两者各自法律依据何在?对贷款人丧失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什么权利,正如上面分析存在不同的理论,但是借款人得到了借款合同项下什么权利,这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找不到相应理论和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物归所有人、无主物归国家,但没有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对方当事人则获得相应争议财产或者权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理论也只有在外国民法理论中才有,但实际做法中却承认了借款人的取得。这次颁布的《物权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但在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却有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计:不动产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五年,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强调取得时效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能具有;没有用善意概念,因为心理状态很难有统一衡量标准。对此问题,也有人提出可以通过建立长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变通办法来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即通过对某种特定关系拉长我国现有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到十年时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对取得时效问题的纠缠,以维系较长的社会信用关系。如把借款合同中的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的时效扩大到十年;另外相类似的有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关系的工资报酬请求权;基于建筑物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的请求权也都同样提出十年保护期间的建议。这不仅是我国诉讼时效规定是否过短问题,更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果及其意义的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我国法律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采取的是对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而所采取的一种折中主义的“被侵害说”,即主、客观兼容标准,在具体内容上不仅要在客观上有权利实际侵害的事实,同时还要有权利人在主观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观条件;在不能确定权利人是否知道的时候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的标准,而不完全按照权利人的主观感受来确定。对此有人认为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理论应当进行重新构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要吸纳外国经验,采用“可行使论”,从而可以避免侵害论要对权利以及权利被侵害等概念进行定义,特别是对于未定期限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被侵害的概念更是“侵害论”理论上缺陷,并列举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民法典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规定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如《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和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意即请求权一旦形成,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也有人认为,尽管请求权已形成,仍然无法避免权利人因不知情而超过诉讼期间的情形。“被侵害说”的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义务人很难举证,法官也难以查清事实,这就需要按照主客观相结合标准,采用一定的客观方式弥补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违约之诉中应当从债务人违反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考虑权利人知道的因素。在合同对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情况下,合同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当视为另一方知道其违约,没有必要探究当事人真正何时知道对方违约的准确时间。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如何确定时效的起算点,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从债权成立起开始计算;二是认为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三是认为应当从债权人作出催告后,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开始计算。这是因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履行期限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违约,因为如果履行期限不确定则债务人不知道何时开始履行,谈不上违约的问题。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随时提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从该准备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在宽限期届满以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将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将从此开始计算。
对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应否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理由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时效的限制。反之如果不受,就会为不诚实人在事过境迁之后借口合同谋求不当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对此也有人认为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而有所区分,绝对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而相对无效则应受时效的限制。这里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是相对于违反法律规范中禁止性条款还是管理性条款而定,而非指合同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多数人认为无效合同确认诉讼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理由是认为既然认定合同无效,那是公权力干预结果,不应考虑合同经历的时间过程;其次是形成权性质决定必要规定诉讼时效。
黄金地勘基金和黄金开发基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诉讼时效或中断事实是清楚的。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分别是1997年12月21日和1998年12月,那么,相应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分别为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2月。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或者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直支行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或其他情形,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称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当时每年都通过文件和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的方式向各省黄金局催要欠款应属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断时效的情形,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这里牵涉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方式的理解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只是规定三种方式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这三处方式来看,三种行为都必须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才能引起权利主张的效果,如果双方或者单方不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本身,便不能起到权利主张的效果。
(二)对何种情况下属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理解
案件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期间,而核心在于案件所涉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和黄金开发基金直至2003年7月2日国家明确将此两项基金授权给黄金集团公司作为其资本金之前包括黄金局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放贷,其财产权归属和性质问题,是否属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真正对该资金拥有所有权,应该从2003年7月2日财政部对黄金集团下发了《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72号文)开始计算。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此前冶金部黄金局能否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或者其对两项基金到底承担什么样的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其第三章法人第三节规定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从中可以理解,机关法人理所当然可以成为民事财产权的主体。但是案件所涉的冶金部或者外贸部黄金局只是机关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应该不算机关法人。但是尽管它不能作为机关法人,它自身能否就完全排除了以自身身份行使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呢?国务院国函[1994]104号文件批准冶金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黄金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但是,对此确实有个理解问题,这仅是一个形式问题,是个管理形式,应认为是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代行财政部某些权利,真正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在财政部,直至2003年这个财产权才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明确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从而作为它的资本金,直至此时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才有条件和权利义务支主张权利。对此,从大的背景看经历了国家经济政策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就黄金地勘和开发基金使用方式的演变来看,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即将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的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发生改变。
(三)本案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和黄金开发基金不论经历了计划拨款、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拨改贷”,或者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开形式,是在摸索体制转变,对此不能认为产权即资金所有权明确无误就是黄金局的,总体上两项基金的所有权仍然是国家的,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权。财政部有关文件也对此重申和确认。尽管当时款项性质和名称有所不同,有的叫投资,有的叫借款,但这个财产的所有权最终确定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应当从2003年7月2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计算,相应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在此之前,黄金地勘基金或者黄金开发基金所有权并没有明确归属谁所有,也没有将用益物权明确授权给哪个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定属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国有财产。虽然借款合同在其内容有规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
时间:2012-08-29 11:45: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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