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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6月13日      [2008]民二他字第2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公司)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阳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情况,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驳回桦林公司对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的起诉。但有两点问题提请注意:
  一、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行为以及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的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作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民商行为,并非政府行政划转行为。但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即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456395260.67元债权债务关系是经审计确认的客观事实,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以沈汽厂签订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偿其欠金杯股份公司等额债务之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及根据当地政府制定,沈汽厂已经被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等等,显然,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关联关系。
  二、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用以其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行为,属于金杯股份公司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
解读《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沈汽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金杯股份公司、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桦林公司与沈汽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桦林公司向沈汽厂供49000套轮胎,总价款为1064万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桦林公司如约向沈汽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汽厂陆续向桦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978701.39元至今未付(各方当事人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
  沈汽厂成立于1979年11月29日,后经过多次调整,于1989年8月15日由沈阳市政府划入金杯股份公司。2002年9月16日,金杯股份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金杯汽车股份公司扭亏方案的请示》。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沈汽厂是以生产轻型卡车为主的整车生产企业,截至2002年8月末净资产为负2亿元,累计欠金杯股份公司456395260.67元。金杯股份公司拟将沈汽厂出让。首先用沈汽厂相关资产偿还所欠金杯股份公司的各项欠款,再由政府指定将沈汽厂出售给第三方公司。金杯股份公司以回收的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2002年9月21日辽宁省省长办公会议定:同意金杯股份公司提出的出让沈汽厂的方案。
  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金杯股份公司的委托对沈汽厂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于2002年11月7日出具了评估报告[①]。评估结果为:截至2002年10月31日,沈汽厂资产合计331616605.42元。负债合计540100489.21元,净资产-208483701.39元。2002年11月15日,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沈汽厂以315825916.50元的资产抵顶所欠金杯股份公司456395260.67元中的等额债务并已实际履行。之后,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的315825916.32元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金杯车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4亿元人民币,并经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金杯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将上述偿债行为及公司资产变动情况向中国证监会通报,并在上交所向全社会做了公示。2002年11月18日,金杯股份公司在沈阳市政府的指令下,将沈汽厂以1元钱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第8号公告将沈汽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均变更为金杯车辆公司享有。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汽厂作为买方在接收桦林公司货物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桦林公司7978701.39地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金杯股份公司在完成对沈汽厂的出资义务后,便仅作为沈汽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出资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并作为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杯股份公司作为沈汽厂的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享有要求沈汽厂清偿债务的权利,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故在桦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的偿债行为是金杯股份公司抽逃沈汽厂的注册资本,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引起的财产权转移并不能带来民事责任的转移,因此不能由金杯股份公司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杯车辆公司系金杯股份公司以沈汽厂偿债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资产在投入金杯车辆公司后,即成为金杯车辆公司的公司资产。金杯股份公司的财产权转化为股权。依前述,该部分资产在沈汽厂抵偿给金杯股份公司后,即已经与沈汽厂分离,无论其流向如何都不再对沈汽厂债务承担责任。故该院判决:(1)沈汽厂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桦林公司货款7978701.39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2)驳回桦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是否应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形成了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是:虽然沈汽厂是金杯股份公司的全资企业,但根据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双方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金杯股份公司作为沈汽厂的主要债权人与沈汽厂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对自己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并非企业改制行为。更何况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及整体转让沈汽厂的行为是经省长办公会同意的,而且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亦发布公告将沈汽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变更为金杯车辆公司享有。上述事实表明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间的以资抵债及之后金杯股份公司将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非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沈汽厂的资产流向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的,也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重新划拨行为。故桦林公司不应将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而接收沈汽厂资产的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与沈汽厂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桦林公司对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民商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沈汽厂给付桦林公司货款的判项;驳回桦林公司对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的起诉。
  少数人意见是: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经资抵债行为以及金杯股份公司将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的行为实为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沈汽厂给付桦林公司货款的判项;改判金杯车辆公司应在其接收沈汽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桦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结本复函的解读
  我们认为,本案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是否应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不应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研究中,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沈汽厂虽然是金杯股份公司的全资企业,双方存在着关联关系。但根据中介机构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在沈汽厂对外负债540100489.21元中,包含着对金杯股份公司的负债456395260.67元。上述数字显示出,金杯股份公司不仅是沈汽厂的股东,而且还是沈汽厂的最大债权人。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决定了,无论是金杯股份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沈汽厂行使债权,还是债务人沈汽厂向债权人金杯股份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均被法律所允许。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看,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偿欠金杯股份公司等额债务之协议,属于以资抵债性质,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其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
  2、本案能否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处理
  沈汽厂是金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互间系关联公司。根据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在沈汽厂净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似应优先考虑与沈汽厂不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人。不过,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显然不足;二是股东过度控制(主要指企业的业务经营);三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看,首先,沈汽厂不是金杯股份公司开办设立的企业。沈汽厂依法成立后,经多次调整,于1989年8月15日由沈阳市政府行政划转给金杯股份公司。金杯股份公司作为沈汽厂新的主管部门(新股东),不存在对沈汽厂出资不实的问题。其次,沈汽厂划转给金杯股份公司管理后,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作为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始终各自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两家资产混同的问题。再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金杯股份公司过度控制沈汽厂的业务经营。综合上述情况,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处理本案,显然不符合条件。尤其是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协议履行后,因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了沈汽厂,金杯股份公司不再是沈汽厂的股东,在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关联关系了。
  3、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行政因素介入的后果
  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经省长办公会同意,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金杯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将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向中国证监会通报,并在上交所向全社会进行了公示。2002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报》刊登了金杯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披露了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的情况。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第8号公告将沈汽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均变更为金杯车辆公司享有。对于上述已经行政权的行使形成的客观事实,显然已非民商审判所能更改。退一步讲,即使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的行为构成抽逃企业资本金,侵害了桦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因金杯股份公司取得沈汽厂的资产是基于签订和履行以资抵债协议,故桦林公司要向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行使债权,还须首先行使撤销权,撤销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的行为。但桦林公司自2002年11月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在2004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桦林公司向金杯股份公司行使债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看,金杯车辆公司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二:(1)沈汽厂是亏损企业,净资产为负值。金杯股份公司以1元钱的价格整体出让沈汽厂的行为,系企业整体出售行为。因金杯股份公司转让的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属于企业股权转让性质,因此,沈汽厂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仍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金杯车辆公司为被告,并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以资抵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企业资本金的行为;金杯股份公司以沈汽厂的部分偿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以实现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处理。金杯股份公司以1元钱的价格将亏损企业沈汽厂整体转让给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为合法。转让的结果是,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不再存在关联关系;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以资抵债的行为和金杯股份公司以沈汽厂的部分偿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以实现增资扩股的行为,均已经行政权利的行使得到了确认,故现仅靠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很难得到改变。鉴于上述情况,桦林公司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将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确认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以资抵债协议无效,判令金杯车辆公司在其接收沈汽厂偿债资产范围内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均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我们原则同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的处理结果,即驳回桦林公司对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的起诉。
 


[①] 沪大华资评报[2002]第135号。
时间:2012-08-30 05:47: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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