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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荣和公司与杨文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系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因股资及股权分配产生的公司内部纠纷。尽管荣和公司从1999年以来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故荣和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丁旭辉持盖有荣和公司公章和董事长丁玉琳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杨文明,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荣和公司是否清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附:
解读《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杨文明是海南金羽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所办私营企业。1992年7月21日金羽公司与中房南昌集团公司等15家企业组成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杨文明任荣和公司副董事长兼职总经理。
1995年10月,杨文明因其个人与其他公司炒地皮的事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审查关押,并责令其退赔非法所得100万元,杨文明遂以个人名义向荣和公司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交纳其个人退赔款。杨文明释放后,于同年11月9日向荣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暂借江西荣和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杨文明”。1998年10月27日,杨文明归还荣和公司2万元,荣和公司出具了收据,余款98万元经荣和公司多次催索均为归还。2000年11月,荣和公司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文明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杨文明应归还借款并承担欠款利息。杨文明不服,以荣和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不能起诉杨文明,丁旭辉(荣和公司董事长丁玉琳之兄)无权代表荣和公司起诉,荣和公司未经清算不能起诉杨文明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进行清算。
另查明,荣和公司从1999年以来未年检,但省工商局现未吊销其营业执照。从1997年2月至今该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现对各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算,该公司起诉杨文明未经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丁玉琳现负案在逃。本案是丁玉琳之兄丁旭辉凭盖有荣和公司公章、董事长丁玉琳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荣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代表荣和公司起诉杨文明。工商部门档案中记载:荣和公司董事长是丁玉琳,董事兼总经理是丁旭辉(聘用)。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杨文明个人向荣和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后以个人名义归还荣和公司2万元,尚欠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和公司的聘任经理丁旭辉能否代表荣和公司起诉?荣和公司能否向杨文明主张债权?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荣和公司的聘任经理丁旭辉不能代表荣和公司起诉,荣和公司也不能向杨文明主张债权。理由是:1.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不能起诉杨文明。荣和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丁玉琳外逃,现代表荣和公司起诉杨文明的是聘任经理丁旭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聘任经理的职权只有七项,其中没有规定聘任经理不经董事会授权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聘任经理以公司名义起诉,需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现董事会没有授权丁旭辉起诉杨文明,丁旭辉不能以荣和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更何况是瞒着多数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胜诉利益如归属以公司名义起诉的个人,实际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2.荣和公司未经清算不能向杨文明主张债权。荣和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丁玉琳外逃,多年无人主持、召集董事会、股东大会,荣和公司名存实亡,未进行清算。现金羽公司、中房南昌公司等其他股东已在《江西日报》上发出通知,召集荣和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对荣和公司进行清算。对董事长外逃,其他股东行使自力救济权,召集股东大会作出清算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法无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法院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法律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准许该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召集股东大会,作出组织清算的决定。根据2002年12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清算程序”,拟中止执行,准许荣和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召集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组织清算的决定,对荣和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种意见(少数人意见):荣和公司的聘任经理丁旭辉可以代表荣和公司起诉,荣和公司也可以向杨文明主张债权。理由是:1.聘任经理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代表公司诉讼,聘任经理代表公司起诉杨文明,对公司、对所有股东都有利,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如不提起诉讼,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损害的将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担心丁旭辉私吞此款,可以通过执行途径解决。2.从公司角度讲,荣和公司已停业多年,但工商业执照至今没有吊销,公司人格仍然存在,不妨碍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3.本案是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荣和公司各股东是否清算与杨文明个人向荣和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是否清算与杨文明个人债务进行追偿并不矛盾。中止本案的执行,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申诉理由难以成立,拟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江西高院请示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荣和公司是否有权起诉;另一个是荣和公司聘任经理丁旭辉能否代表荣和公司起诉。
(一)关于荣和公司是否有权起诉的问题
从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来看,杨文明以个人名义向荣和公司借款100万元,有“今暂借江西荣和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杨文明”的借据为证。此证据表明,杨文明个人与荣和公司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是否具有追索债务的诉讼主体资格,要看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被告;(3)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荣和公司是杨文明的债权人,与杨文明有直接利害关系,荣和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尽管荣和公司从1999年以来未年检,但工商局至今未吊销其企业执照,故荣和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书盖有荣和公司的公章,表明起诉权利人是荣和公司。荣和公司作为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
提起诉讼应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退一步而言,即使受《公司法》调整,《公司法》中也未有公司对外追索债务要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否则无效的规定。因此,荣和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是内部限定经理权力。
杨文明虽然具有个人和荣和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但在本案中杨文明的身份只是普通债务人身份,而不是基于公司与股东的投资不到位或股权分配不公引起的诉讼,故本案不是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纠纷,荣和公司是否清算,与公司向杨文明个人追索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丁旭辉能否代表荣和公司起诉的问题
(1)根据请示所载事实,丁旭辉是荣和公司的总经理。丁旭辉起诉时持盖有公司印章的起诉状,还持有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丁旭辉具备法律上的荣和公司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故丁旭辉能够代表荣和公司起诉。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属于公司内部问题,起诉受理时法院不应作也无法做实质性审查。且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盖上去的公章是丁旭辉伪造的。(2)丁旭辉代表公司追债起诉杨文明,对公司、对所有股东都有利,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3)在一、二审判决荣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由杨文明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杨文明请求再审驳回荣和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时间:2012-08-30 06:49: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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