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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请示的答复 |
2003年5月8日 [2002]民监字第2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其具有诉讼权利。你院第一种意见之中,关于“驳回原新海公司的起诉”的主张不妥。终审判决后,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提供了原新海公司在终审判决前被公告撤销的证据,如该情况属实,原新海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2001年9月5日,陈新、孙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原新海公司名称相同,但却与原新海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再审中,应由原新海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
附:
解读《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陈新、郭春生、杨深泉于1994年11月3日在香港成立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海公司)。1995年3月18日,上饶地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共同投资架建一空中旅游缆车,并成立合资经营的江西省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索道公司),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等内容。
1995年4月8日,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等内容。
1995年8月8日,上饶地区三清山旅游公司(甲方、系三管委下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与原新海公司(乙方)签订《赣港合资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架建一空中旅游索道,共同投资开办三清山索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甲方出资200万元(16.67%,其中现金100万元、政策和风景资源作价100万元),乙方出资1000万元(83.33%,现金);《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2年8月16日批复同意该合同以及三清山索道公司的章程。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6日注册成立,董事长为陈斌,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游索道的经营管理以及相应配套的经验管理、旅游服务及摄影。
1996年3月25日,上饶行署通知成立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撤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行企业管理;管委会负责区内经济计划,招商引资,负责风景区开发、规划、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区内资源保护景区景点建设、门票管理以及土地开发、综合利用等工作;玉山县三清乡划归管委会,管委会另下设旅游集团总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
1996年5月10日三管委与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签订《关于筹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金沙——女神峰索道。
1996年7月8日,三管委、三清乡政府、金华市自来水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沈增富、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五家单位签订《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单位作为组建金沙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股本总额为1530万元,其中金华市自来水公司参股550万元,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沈增富参股440万元、三管委参股220万元、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参股110万元、三清乡政府参股110万元、三清山风景资源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汇10%资金到公司筹建办公室开户银行,以便作索道前期勘察费用,否则作自动放弃。三清乡镇府已按约投入股份。同年7月26日金沙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索道服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工艺美术品零售,三管委作为股东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
1996年8月,由金沙公司出资,中国水电十二局索道技术公司对金沙索道进行了选线和设计,并形成了《三清山金沙旅游索道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9月19日,三管委以此为基础致省建设厅《关于要求立项建设三清山东部索道的请示》,文中提到:最近东部景区的第二条索道被数家投资商看好,并请中国水电十二局索道技术公司完成了选线及设计方案,有关专家于8月中旬进行了专题评议,基本予以肯定,该索道位于三清山风景区的东部金沙,下站设在金沙黄茅岗,上站设在梯云岭景区小龙潭附近,全长约2735米,总投资约1400万元人民币,经请示行署分管领导同意,特要求对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即金女孩)予以立项。同年10月13日,江西省建设厅致建设部《关于请审批三清山金沙索道选址的请示》,1997年1月27日,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金沙索道的选址方案,即上站址在神女峰东偏南7度、水平距离400米、高程为1250米,下站址在黄茅岗。
1997年7月18日上饶地区计划委员会下发饶计基字〔1997〕57号文件《关于三清山东部兴建金沙至北山索道立项的批复》,同意三管委兴建一条三清山东部金沙至北山索道(即玉龙线),索道选址为下站在玉灵观附近,上站在龙虎殿附近(选址方案待批),请示做好选址的申报审批工作后,抓紧委托持证单位编制好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待可研报告编制完成后再报计委组织审查评估。
1997年8月23日,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景区增加投资项目及加大投资的合同书》,约定原新海公司将对三清山进行综合投资,首期投资实施三清山东部索道和梯云岭山庄。
1998年3月9日,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关于增资扩股架建三清山东部旅游索道南、北山旅游小车的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资经营的三清山索道公司在三清山架建东部旅游索道和南北山之间的旅游小车,选线一经批准,即开工建设,在三清山第一索道和第二索道不能满足旅客要求,有必要再建其他索道时,原新海公司有建设优先权。省建设厅于1998年5月8日将玉龙线选址方案报建设部审批,但至今未取得建设部批准。
1998年6月6日,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沈增富、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江西三清山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县三清山旅游总公司六家单位签订《关于重新调整后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协议书》,约定重新调整后金沙公司股东为上述六家单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2080万元,待索道工程前期手续办妥后协议生效。
1999年10月20日原新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自动解散,公司无债务,并一致决议将公司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37.2%的股权、江西三清山天门山庄有限公司25%的股权、深圳新明星发展有限公司80%的股权分配给全体股东,各股东持有三清山索道公司股权的比例分别是:陈新33.48%、郭春生3.35%、杨深泉0.37%,同时确定了各股东持有三清山天门山庄有限公司和深圳新明星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比例。该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递交《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
2001年2月19日,原新海公司向上饶市信州区法院起诉三管委,请求确认其与三管委签订的《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和《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三管委继续履行;请求确认三管委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对其构成违约,属无效协议,判令三管委终止履行;本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三管委承担。后金沙公司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金沙公司参加诉讼后,2001年5月8日,信州区法院作出〔2001〕饶信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001年5月11日,原新海公司被公告撤销。
2001年6月2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001年9月5日,陈新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海公司),同年9月10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接受陈新、郭春生、杨深泉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37.2%的股权,并委托董事孙策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陈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6月4日,陈新、郭春生、杨深泉(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吴邦正与新海公司(受让方)的代理人孙策签订《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予以公证。该院再审时由新海公司参加诉讼。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对两个新海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权利承继性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新海公司已被撤销,依法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新海公司虽受让了原新海公司所持有的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法成为了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与原新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两个新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分立合并情形,两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性。据此,原审认定原新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再审由新海公司参加诉讼也不妥,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新海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海公司完全受让了原新海公司的股权,而且公司名称相同,大股东都是陈新,两个新海公司都聘请了陈斌为诉讼代理人,原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由公证证明为新海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两个新海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性。因此应维持原判。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是:新海公司与原新海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承继性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两个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新海公司与原新海公司之间只是变更登记关系,或是原新海公司的分立或合并,则两个新海公司之间具有权利承继性。如果新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新的独立法人,就不是对原新海公司人格的继承或恢复。本案原新海公司被公告撤销后于2001年9月5日由陈新、孙策在香港注册成立新海公司,新海公司与原新海公司之间既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也不是原新海公司的分立或合并,而是不完全相同的股东重新注册的新的公司,故新海公司与原新海公司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性。
另外,经查阅香港法律,香港法律没有公司人格恢复的规定。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公司被清算后撤销,公司的诉讼主体消灭;如果公司未被清算,即使公告撤销,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1999年10月20日原新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自动结束,公司无债务,并一致决议将公司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37.2%的股权、江西三清山天门山庄有限公司25%的股权、深圳新明星发展有限公司80%的股权分配给全体股东。该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递交《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2001年5月11日,原新海公司被公告撤销。所以原新海公司主体归于消灭。新海公司虽与原新海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却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直接参与到再审中来,而应由原新海公司的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 |
时间:2012-08-30 06:51: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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