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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6月29日                   [2004]执他字第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六建公司诉通信公司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6日作出〔1999〕晋中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六建公司工程款536万余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原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于2000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次)。双方议定欠款数额为225万元,被告于2000年12月底给付原告125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01年3月底前付清。本工程以此结算后,双方互不追究。后三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撤销理由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但三被告实际并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
  2001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第二次),仍议定欠款额为225万元,还款时间更改为2001年3月10日给付125万元,余款在2001年3月底前付清。但实际上,截至2001年12月,三债务人仅给付债权人150万元。
  2003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第三次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欠款69.281万元,10月1日前给付30万元,1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另以一辆桑塔纳轿车抵顶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逾期履行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
  由于三债务人仍未如期履行第三次和解协议,六建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向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晋中中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即工程所欠余款381万余元及利息等。但三债务人以债权人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六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不申请执行,其对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转为自然债;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执行期限的更改。故裁定驳回了六建公司的执行申请。
  六建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在监督过程中意见有分歧,即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山西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多数人意见:
  应当立即执行。1、一审法院三次主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一次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申请人未申请执行原判决的主要原因,致使申请人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从法律维护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应有的保护。3、既然双方已约定如不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应予支持。
  少数人意见:
  不应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应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半年内申请人未提出执行申请,已丧失申请执行权。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申请执行期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发动执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人的债权就成为自然债,既不能启动执行程序,也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该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一方或双方是个人的为一年。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第一,对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没有充足的理由,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第二,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德国、日本等国家是以民法消灭失效作为执行消灭时效,也就是把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原债权的消灭时效为多长,执行消灭失效就是多长。例如,原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5年,该债权的执行消灭时效也为15年。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这种法例。第三,没有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些案件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的,就无法再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但是,上述问题应通过对法律的修改来完成,在次不再讨论。下面,仅就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问题展开评析。
  实践中,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对于债权人来说,为尽快收回债权、节省执行成本,愿意牺牲一部分权利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对于债务人来说,达成和解可以适当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避免了因法院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如果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如果该和解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债权人则可能面临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而无法发动强制执行程序的风险,最终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落空。而债务人却可以获得规避执行、免除债务的利益。这种结果对于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现行法律文书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执行和解的问题。我们认为,执行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①]
  本案的和解协议即属于执行前的和解。债权人之所以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正是因为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承诺和法官的信任,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是希望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履行,但债权人并未放弃债权。债务人却始终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和程序权利均受到威胁,其不履行债务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若以债权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则背离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本意,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①] 黄金龙:《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执行和解问题请示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时间:2012-08-30 12:21: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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