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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11月1日              [2007]确他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违法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之前,即2004年10月1日之前,对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申请期间尚无规范。对于司法行为发生在确认规定施行之前,申请人在该期限之前尚未提出违法确认申请的,2年的申请时效应当从确认规定施行之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没有超过2年的申请时效。
      2、厦门海事法院为实现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属的船舶进行拍卖的行为是执行行为的延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具体方式,且该拍卖船舶一直在法院扣押和控制之下,因此,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主体条件,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受理。至于该申请是否符合应予确认违法的法定条件,请在实体审理后依法处理。
    附:
    解读《关于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6年11月26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终字第112号生效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东赛岐海上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1996年12月3日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厦门海事法院于12月4日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发布了扣押船舶命令,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所属的“闽安8号”轮在辽宁营口港予以扣押。12月17日该院书面委托大连市拍卖市场(以下简称拍卖市场)对“闽安8号”轮进行拍卖。嗣后,为方便拍卖,厦门海事法院要求当时正在租用该轮的烟台远航船务代理公司将该轮移往大连港,由法院继续扣押,但该公司却将该轮开到烟台港,法院在烟台港继续扣押该轮并请烟台武警看船,烟台远航船务代理公司的船员仍留守在船上。12月30日拍卖市场委托大连中船贸易公司对“闽安8号”轮进行拍卖前的船况检验。同月27日,被委托检验单位作出了关于“闽安8号”轮的评估意见,即:“该船应按废钢船处理,评估价为人民币300万元。”1997年1月14日拍卖市场向参加买受的单位和个人发出了“闽安8号”轮公开拍卖大会须知,该通知第一条告知竞买人,拍卖市场受厦门海事法院委托公开拍卖“闽安8号”轮。1月21日,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田公司)以302万元人民币买受该船并与拍卖市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大连市公证处对拍卖程序和规则予以公证。拍卖成交后,烟台远航船务代理公司指示留守在该轮的船员拆走了该轮上的部分设备,并拒不按厦门海事法院的通知恢复原状。2月28日,厦门海事法院致函拍卖市场,要求其书面通知北田公司于3月4日前到烟台接船,北田公司因该轮部分设备被拆未接。3月6日,拍卖市场按厦门海事法院的通知与北田公司共同到烟台港办理“闽安8号”轮交接手续,因烟台远航船务代理公司的船员拒不下船,交接未成。1997年3月9日,北田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书面承诺经济损失43万元并保证交船日期。1997年7月9日,北田公司接受买手船舶,此时,该轮已失去自航行力。据移交之日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闽安8号”轮移交完毕确认书》记载“船已移交,拍卖原状,各方承认按现状接交”,大连市拍卖市场和北田公司的代表分别签名,厦门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并盖章确认。
      北田公司以船舶拍卖造成损失为由,将大连拍卖市场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船舶买卖,是厦门海事法院为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活动,非属商品交易范畴。拍卖市场只是厦门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代理人,拍卖市场在向竞买人发出“闽安8号”轮公开拍卖大会须知时,已向各竞买人公开了其为厦门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代理人身份。北田公司是“闽安8号”轮拍卖的竞买者,在接到大会须知时,就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拍卖市场在这次拍卖活动中处于代理人地位。拍卖市场虽然发布了拍卖公告,主持了拍卖大会,与北田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收受了“闽安8号”轮的拍卖价款,但这些行为都是受厦门海事法院的委托,代理厦门海事法院进行的。且被拍卖船舶在交接前始终处于厦门海事法院的扣押与控制下,拍卖市场对该轮没有保管和北田公司交付的义务,其设备被拆走及不能及时交接非属拍卖市场过失所致。北田公司对拍卖市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8年8月6日作出[1998]大海法商初字第137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理由维持了大连海事法院的裁定。
      北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1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涉案船舶是按废钢船公开拍卖,申请人北田公司在拍卖成交并付清船款后,有权按照船舶原状接船。但由于交船方不配合并拆走船上部分设备,致使不能按时并按原状接船,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涉案船舶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不是商业拍卖,拍卖人只能在司法机关委托的范围内行事。司法拍卖属于国家行为,拍卖的标的物——船舶处于法院的扣押之下,拍卖人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完成了自己受托的事项,未因拍卖失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且拍卖人没有接管船舶,因而不负有保管和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对于交付中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北田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坏事实、理由;申请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0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9]交监字第115号通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时,申请人才知道其损失是厦门海事法院未尽看管义务,未及时、完整交付拍卖船舶造成的,其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没有超过2年的申请时效。
      该院在对北田公司的复议进行审理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一是时效问题。《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没有时效规定,198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2年的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只是明确了时效,并不是重新赋予当事人新的2年时间。故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之规定,推定确认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申请人在1998年向大连海事法院及辽宁高院诉讼期间,已经被明确告知拍卖行为系司法行为,故本案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司法赔偿的问题,亦没有把握。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1、对于司法行为发生在确认规定之前,申请人尚未提出违法确认申请的案件,2年的申请时效应当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自确认违法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1996年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先经依法确认。但在2004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规定》施行前,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的方式、期间作出规定。确认程序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失效的规定。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确认规定》施行之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算申请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申请人在1998年向大连海事法院及辽宁高院诉讼期间,已经被明确告知拍卖行为系司法行为,故本案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观点不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在2004年10月1日确认规定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该日之前并无违法确认申请时效的规定,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了生效裁判,对确认申请人2年的申请时效仍应当以2004年10月1日来起算。
      2、因北田公司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北田公司是否符合违法确认申请的主体条件,是否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产生不同的意见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本案虽不属于典型的违法确认案件,但可以将此类型的案件纳入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
      (1)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的理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限定在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而受到损害”的范围内。其中,因保全措施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人一般是指该保全措施违法而给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或申请执行人)、被告(或被执行人)、第三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北田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拍卖船舶,它并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并不符合通常我们认为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应当具有的资格。但因保全措施具有行政强制性,运用不当极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国家赔偿法》将违法保全措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就是为了保护可能会受到违法保全措施侵害的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出路,主要应该立足于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是针对法院的保全措施提出的赔偿申请,至于申请人是否是诉讼中或执行中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的障碍,他们均应受到《国家赔偿法》同等的保护。
      (2)本案属于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厦门海事法院为了实现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属的船舶进行拍卖,可以将该拍卖行为理解为是对执行行为的延续;北田公司是通过拍卖获得拍卖船舶,该拍卖属于司法拍卖,是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具体方式;在拍卖时,厦门海事法院已将拍卖船舶扣押,因此该船舶一直在法院的控制之下,从客观结果看,北田公司没有及时、完整得到拍卖船舶,属于可能受到保全措施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北田公司具有国家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3)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赔偿程序的要求,赔偿请求人在申请国家赔偿之前,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而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来讲,对所争议的行为进行确认所包括的程序有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程序、执行监督程序等。北田公司以厦门海事法院没有及时、完整的交付拍卖船舶而提出违法确认的审查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
      (4)如果符合确认案件的受理条件,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要通过实体审查来确定。北田公司购买的船舶是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获得的,北田公司以执行法院不及时、完整交付所购船舶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确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对《确认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事实、理由”的审查标准,应以申请人认为其遭受损害并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为判断的依据。至于该申请是否成立,应当在受理后,通过对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是否遭受损害、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实体审查后再行确认。原确认法院将确认申请人没有遭受损失,北田公司接受了该笔款项才同意接船,北田公司已没有损失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混淆了受理条件和确认违法条件的审查标准。
    时间:2012-09-01 11:37:47   点击数: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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