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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10日            [2003]确他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被保全的财产受到不法侵犯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被保全的财产流失,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
附:
解读《关于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的请示》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2000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诉天津市开发区加布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布沃公司)欠款纠纷一案。2000年12月26日,金泽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加布沃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00年12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作出[2001]一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加布沃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或等额财产。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月8日,在诉讼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加布沃公司名下的华苑小区住宅房屋共计24套,并告知加布沃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负有保管义务,加布沃公司在查封笔录上签字。2001年1月3日、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向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规定,对上述被查封之房不得进行产权登记或买卖、转移、抵押。一审诉讼期间,金泽公司书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加布沃公司正在卖出查封的部分房屋(当时卖出五套房屋),要求予以制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采取相应措施。2001年6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加布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金泽公司欠款285万元。此事,加布沃公司已将其余查封房屋全部卖出。加布沃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2001年8月1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加布沃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金泽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查封的全部房屋被加布沃公司变卖,使得金泽公司的利益无法实现,金泽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人员司法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
  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告加布沃公司欠款案时,依申请人的请求,依法等额地查封了申请人提供的被告所有的待售商品房。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该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效,未有违法行为。申请人所称一审诉讼期间发现被告私自变卖查封房屋后,曾多次告知本院采取制止措施,但本院为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查封之房被违法变卖,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理由,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被保全人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变卖、动用人民法院查封保全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已明确指令被保全人加布沃公司对该房进行保管,且被保全人已签字认可。据此,本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财产保全措施合法,申请人的确认申请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金泽公司确认申请。金泽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应当确认法院查封行为违法提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泽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并责令加布沃公司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保管人加布沃公司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后,虽然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该不作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情形,故该不作为行为不应认定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作出强制保护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财产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对依法保全的财产可以责任所有人保管,并对保管人负有监管责任,如果保管义务人对保全的财产有转移、转让、隐匿、毁损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必须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虽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加布沃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责令其承担保管之责,但该院在得知加布沃公司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物依法负有的监管职责,致使申诉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其行为应视为采取保全措施不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为了正确理解解释的规定,需要明确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监管职责”的法律内涵
  本条规定的“监管职责”是指人民法院对被保全的财物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和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这里涵盖两个层面的意思,即人民法院对被保全的财物即享有依法行使监管的职权,又负有履行监管的职责,权利与责任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监管职责”,不仅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对自己保管的被保全财物行使监管职权和履行监管职责,而且也应当理解为在人民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的财物时,对被指令的保管义务人是否妥善管理了被保全的财产,也应当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而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指令了保管义务人就免除了自己的监管职责。因此在明知保管义务人不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以及明知被保全的财产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监管职权,履行监管责任。
  2、“依法交由”的法律内涵
  对该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法交由”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财物,交由他人,委托他人保管。人民法院于保管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保管关系。委托保管关系是否成立,须以受托人是否同意接受被保管物并实施保管为要件。如果受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保管被保管物的,则委托保管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被保全物交与受托人保管。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交由”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财物责令他人妥善保管,他人必须接受保管,这是法律规定的司法协助性质的保管义务,他人必须履行,不问其是否同意。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人民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物是人民法院行使的职权行为,保管被保全物是他人履行的司法协助义务,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3、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但书”部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但书”部分规定:“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人民法院将保全财产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就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监管职责。如作这样的理解,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其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财产。”该《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项“但书”部分的规定,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法院指令他人保管后,人民法院自已就不再负有任何监管责任了。人民法院责任他人保管的,并不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遇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被告管财务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行使监管职责,通过适用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监管。本案中,申请人金泽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时,加布沃公司仅卖出五套房屋,如果该法院及时加以制止,将会减小金泽公司的损失。由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知保管人不履行保管义务,明知被保全物遭到侵害,却该作为而不作为,不依法实施监管职责,放任加布沃公司出卖房屋,直到保全财产全部流失。正是由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监管职责,实施了不作为的法律义务,才直接导致金泽公司的损失扩大,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修正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但书”部分规定的缺陷与不足,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违法确认案件,提供了可供参照的司法依据。
时间:2012-09-01 11:41: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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