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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2007年1月23日 [2006]确他字第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履行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且在对土地证的丢失、补办及收回中又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附:
解读《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8年12月4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对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予以立案。1999年6月1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张海军、周龙潭签订的个人合伙合同,张海军给付周龙潭合伙投资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99年8月26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因张海军申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对利息部分做了调整。
在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案中,周龙潭于1999年3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张海军所有的坐落在城郊乡高家村面积为533.41平方米的房屋。3月22日,该院作出查封裁定,并向州龙潭和张海军送达了裁定书,但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周龙潭将张海军给其作为投资款抵押凭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保管(该证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7月18日填发,主要记载事项:土地使用者张海军,地址双台子区城郊乡高家村,城镇土地用地面积1495.5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33.41平方米)。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龙潭于1999年10月9日向双台子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张海军进行执行,张海军做出了还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将土地使用证丢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出具介绍信让张海军重新办理。2000年1月25日,盘锦市土地管理局为张海军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7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应盘锦市三明制鞋厂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三明制鞋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月21日,盘锦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三明制鞋厂,坐落双台子区城郊高家村,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495.56平方米。
2000年8月5日,三明制鞋厂向盘锦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了抵押申请,申请用土地抵押贷款,部分抵押面积为597平方米(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该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8月7日,张海军以三明制鞋厂的名义与兴隆台区东兴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以张海军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该房与双台子区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同一房屋。2004年5月18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将抵押财产执行给兴隆台东兴农村信用社)。
因2000年5月1日至11月15日对合伙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原判中止执行。恢复执行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发现张海军将查封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抵押,即对张海军采取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张海军作出了还款计划。2001年6月11日,执行张海军3.5万元。张海桥自愿为张海军担保。7月20日,双台子人民法院裁定担保人张海桥履行被执行人张海军所欠债务。因张海桥没有履行义务,8月30日,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张海桥坐落于双台子区六里河二街私有住宅楼三层,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禁止出售转让。9月14日,执行担保人张海桥2万元。张海军尚欠周龙潭本金9.5万元及利息。
2004年3月19日,因张海军无财产可供执行,双台子区法院给周龙潭发放了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该院在对周龙潭的申诉进行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不动产的查封作出了“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的规定,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张海军、周龙潭后,没有按上述规定向盘锦市土地管理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对查封的房产加封条或张贴公告,使该查封的财产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兴隆台区东兴农村信用社。由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查封,对周龙潭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确认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法院在裁定查封时未到土地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作为行为,从道理上讲法院有过错,但目前,确认规定中没有规定该种问题应当确认违法,故不宜确定。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法院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2)对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如何确认申请人的损失;(3)法院的违法行为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是否可以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1、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中均存在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不动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方式的权力,一是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必要时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一旦采取了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即应该将相关具体措施履行到位。本案中,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同时采取了两项措施,但在履行中均有违法行为存在。一是在扣押土地使用权证后,没有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而是上述规定虽对具体的查封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但因其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是完全一致的,本应参照执行却没有履行相应的措施。虽然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分属法院内部不同的业务庭,但对外来讲,均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应保持有效的衔接。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不仅对明显不规范的行为没有依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补正,反而在执行过程中又将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对土地使用权证的补办和收回又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该严重过失行为致使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进一步扩大。上述行为虽然不属《确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但应当符合该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情形,即“违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本案确认申请人的损失已经确定
一般来讲,对于在执行过程因法院的失职行为造成财产被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的,执行法院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裁定终结执行。在审理确认案件时,我们也是以该裁定作为损失已经确定的标志。对于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是否确定了呢?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已给执行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的,因为申请人仍可以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故损失没有确定,故不符合确认违法的条件。后经进一步讨论认为,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法,仅是实践中的探索,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样做:一是便于审结长期无法执结的案件;而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并没有丧失,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恢复执行。但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大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又不终结执行的话,此种案件就得不到确认,对确认申请人极为不利。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视为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已经确定。
3、法院的违法行为虽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原因之一,但不得适用免责条款
根据不动产的财产特性,司法解释对不动产规定了具体的查封措施,以求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如不依法行使,极易给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本案中,正是因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给张海军变更土地使用证,并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抵押给信用社以可乘之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原因和损失之间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关人员违法转移、动用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此案因被保全人张海军违法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贷款,责任在张海军,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是以此条为依据。但认为,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明显不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使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果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可以成为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宗旨相悖,故不应当免除法院的赔偿责任。
4、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为平衡保护各方权益,应树立方便执行的原则。因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背相关规定而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应当在申请执行人不能以其他方法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后,再向不当得利人行使追偿权。 |
时间:2012-09-01 11:42:36 点击数: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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